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信 指定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 許嘉惠 (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 盧怡 如:
㈠、於100年6月25日3時許,由 盧怡如 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嘉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約在高雄市技擊館(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口)擬行毒品交易,陳文信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許嘉惠到達上開約定地點與盧怡如會面,盧怡如本欲向許嘉惠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許嘉惠該時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付而未完成交易。
㈡、於100年7月1日3時許,由盧怡如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許嘉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文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之酷酷龍遊藝場,陳文信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許嘉惠到上開約定地點與盧怡如會面,由許嘉惠交付4分之1錢重量之海洛因予盧怡如,再收取4,5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㈢、於100年7月8日15時許,由盧怡如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嘉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約在高雄市○○路與新生路之加油站,陳文信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許嘉惠到達上開約定地點與盧怡如會面,由許嘉惠交付8分之1錢重量之海洛因給盧怡如,再收取2,5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二、經警方依線報而依法對許嘉惠、盧怡如使用之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警方因許嘉惠、陳文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嗣許嘉惠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陳文信部分現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下稱另案),於
100年7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查獲許嘉惠、陳文信2人,並分別在陳文信駕駛之5890-LW號自小客車上及渠2人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同年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廣場對盧怡如盤查並依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見原審訴字卷第79至85頁之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而後述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外觀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對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不爭執,其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無疑,可以直接代替原監聽錄音內容,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再按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案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8月18日KH/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大)100年11月25日DR00-0000-000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0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8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均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上開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信雖供承上開3次時間,載同原審共同被告許嘉惠前往販賣上述第一、二級毒品不諱,惟辯稱:我雖駕車載同許嘉惠前往交易毒品,但都是許嘉惠本人所交易,我並未分到販毒所得,僅係幫助行為;我因吸毒向許嘉惠購買毒品而與許嘉惠同居,因怕許嘉惠不願賣毒品給我,故載她出去販毒云云。
二、查:
㈠、被告陳文信與原審共同被告許嘉惠分別於上開時、地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信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訴卷第100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許嘉惠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承被告陳文信駕車載其販賣上開第
一、二級品等情相符(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62頁、原審訴卷第29頁、原審訴字卷第100頁)。並有盧怡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嘉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盧怡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盧怡如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高雄100年8月18日KH/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至13頁、原審訴字卷第29至36頁)。而盧怡如為警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暨照片、正修科大100年11月25日DR00-0000-000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0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8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69至77頁、第84至87頁、原審訴字卷第38至43頁、第54頁);另被告陳文信與許嘉惠2人於100年7月27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即另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業經原法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核閱無誤,並有扣押物品照片及檢測毒品結果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證(見另案警一卷第79至86頁、第92至102頁背面、偵二卷第115頁);而原審共同被告許嘉惠亦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係於本件販賣毒品後所剩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2頁);再參以被告陳文信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本件許嘉惠與盧怡如3次交易毒品之時,伊均在車上,知悉該2人係在交易毒品,亦有幫忙被告許嘉惠接聽電話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100年7月1日下午3時8分許該通電話,即是與盧怡如談論購買毒品情事等語觀之(見原審訴字卷第104頁正反面),則被告陳文信與許嘉惠2人於本件上開販賣毒品後,即再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被警查獲(即上述另案),且上開販賣毒品過程被告陳文信並曾參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及上開3次販毒過程均載同許嘉惠交付上開第一、二級毒品,顯然被陳文信告與原審共同被告許嘉惠對上開3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共同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應可確定。被告陳文信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文信僅係幫助販賣毒品云云,自無足採。
㈡、再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非法交易,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原審共同被告許嘉惠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是因本身有在施用海洛因,無錢購買毒品施用,又有小孩,沒有收入可供生活,才幫上游販賣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共同被告陳文信住在一起,開銷都是伊所支應等語(見偵卷第63頁);而被告陳文信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知悉係載送許嘉惠為毒品交易,二人之房租、油錢均係由許嘉惠負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4頁),足認被告陳文信與原審共同被告許嘉惠2人共同販賣毒品,用以支應渠等施用毒品及生活等支出,確係有利可圖,被告陳文信與許嘉惠二人前揭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文信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是其所辯:因怕許嘉惠不願賣毒品給我,故載她出去販毒云云,顯無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文信於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之
㈡、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文信與原審共同被告許嘉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陳文信與盧怡如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數量已達成合意,自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嗣未完成毒品及價金之交付,而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文信就其上開犯行,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其有載送許嘉惠之行為,惟辯稱係出於幫助之犯意,嗣於原審審理中方坦認有共同販賣之犯行,業如前述,然其對於客觀犯罪行為之主要部分,即載送許嘉惠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之行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為肯定之供述,依前揭說明,自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是被告陳文信上開犯行,均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文信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陳文信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行為,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固不足取,然其販賣所得尚微、販售數量亦不多、本件之販賣對象僅1人,其販毒規模及犯罪情節應非大盤毒梟可比。衡諸被告陳文信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即所販賣毒品之期間、數量、獲利、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顯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情節尚可認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陳文信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文信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竟無視法令,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並說明另案所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為被告陳文信與許嘉惠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剩餘者,業經原審共同被告許嘉惠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0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安非他命於被告陳文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則於被告陳文信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因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時採樣之毒品,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另案所扣如附表二編號之5、6所示之物,係共犯許嘉惠所有,用以供販賣及預備販賣毒品所用(見原審訴字卷第102頁反面、另案院二卷第256頁),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理宣告沒收。未扣案許嘉惠所持用以本件毒品交易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雖據調閱申登人資料非被告許嘉惠申設(見警卷第82頁),惟許嘉惠已陳稱係於渠入監服刑前使用,然不知何人申設等語(見警卷第19頁),顯見許嘉惠僅係借用他人名義申設,自可認係渠所有而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如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4,500元、2,
500元,應依共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法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文信與許嘉惠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另案所扣如附表二編號7至24所示之物,其中編號7所示之物係許嘉惠施用所餘、編號13、14之現金雖為許嘉惠所有,然編號13之現金79,600元係被告等人販毒至100年6月23日為止之所得、另編號14之現金200萬元亦與本件販毒無涉,業據原審同案被告許嘉惠供承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102頁反面);另編號8至12、編號15至24所示之物,雖均為原審同案被告許嘉惠所有,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自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雖經證人盧怡如供明係向被告陳文信購得(見警卷第2頁反面),為已交付之毒品,然因盧怡如此部分另涉持有毒品罪,屬於對向犯,自應於其所涉持有或施用毒品罪嫌之從刑宣告沒收銷燬;其餘如附表三編號
2至12所示之物,係盧怡如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認與本案被告陳文信之犯行有關,均不在本案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文信上訴意旨否認共同販賣毒品,僅係幫助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許嘉惠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富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如事實一、㈠│陳文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所示│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八││││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一、㈡│陳文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所示│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八五││││二五○七六五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3│如事實一、㈢│陳文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所示│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八││││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另案扣案物品):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之依據││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粉塊狀,均含包│毒品暨其外包裝,均依毒品危│││裝袋,淨重0.57公克)│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碎塊狀,均含包│毒品暨其外包裝,均依毒品危│││裝袋,純度78.80%,純質淨重70.67公克│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圓柱狀,均含包│毒品暨其外包裝,均依毒品危│││裝袋,純度78.42%,純質淨重87.89公克│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4│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均含包裝袋,│毒品暨其外包裝,均依毒品危│││毛重各為1.85公克、1公克、0.35公克、│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0.3公克)│沒收銷燬之。│├─┼──────────────────┼─────────────┤│5│電子磅秤1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6│空夾鏈袋1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7│海洛因殘渣袋1只│許嘉惠施用所餘,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8│ANYCALL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許嘉惠所有,與本案無關,爰│││0000000000)│不宣告沒收。│├─┼──────────────────┤││9│NOKIA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10│LG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11│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12│筆記本1本││├─┼──────────────────┤││13│現金79,600元││├─┼──────────────────┤││14│現金200萬元││├─┼──────────────────┤││15│ANYCALL手機1支(無SIM卡)││├─┼──────────────────┤││16│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17│OKWAP手機1支(無SIM卡)││├─┼──────────────────┤││18│ZIKOM手機1支(無SIM卡)││├─┼──────────────────┤││19│販賣名冊1本││├─┼──────────────────┤││20│帳冊1本││├─┼──────────────────┤││21│SIM卡(00000000000張)││├─┼──────────────────┤││22│SIM卡(00000000000張)││├─┼──────────────────┤││23│SIM卡(00000000000張)││├─┼──────────────────┤││24│合作金庫存摺(戶名1本許嘉惠)││└─┴──────────────────┴─────────────┘附表三(自盧怡如處扣得物品)┌─┬───────────────────────┐│編│物品名稱││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66公克、│││0.285公克)│├─┼───────────────────────┤│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3│現金6,900元│├─┼───────────────────────┤│4│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5│電子磅秤1台│├─┼───────────────────────┤│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7│糖粉1包│├─┼───────────────────────┤│8│注射針筒5支│├─┼───────────────────────┤│9│吸管杓4支│├─┼───────────────────────┤│10│空袋4袋│├─┼───────────────────────┤│11│電話簿1本│├─┼───────────────────────┤│12│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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