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國興前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減刑為5月、4月15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揭96年度上易字第776號竊盜案件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4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中正體育場北側門口處,並停放於 鄭敏 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旋下車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手機2支、MP3播放器1台、黑色外套1件、黑色T恤1件及新臺幣(以下同)700元得手,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
7時28分許返回現場後,於同日上午7時29分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 鄭敏呈 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國興固坦承有於101年3月24日上午7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正體育場內,並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至
7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明德街及輔仁路而離去中正體育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何等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當日是去中正體育場跑步,並未打開任何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物品,否則竊得之物應該會在被告那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1年3月24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中正體育場,嗣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復騎乘該機車離開中正體育場,並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明德街右轉輔仁路離去,以及被害人鄭敏呈放置於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手機2支、MP3播放器1台、黑色外套1件、黑色T恤1件及700元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法院卷第53至54頁、審易卷第103頁、第110頁反面至第
111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存卷可查(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先堪認定。
㈡再查,本件竊案發生後,偵辦員警至中正體育場調取並過濾
案發時段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就中正體育場北側門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被害人於101年3月24日上午7時16分許,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中正體育場北側門處,於被害人離去後,一戴白色安全帽及黑色帽子、騎乘之機車車殼為黑白相間之款式之人,亦隨後騎乘機車到場,並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被害人上開機車旁後,下車接近被害人之上開機車,以不詳方式開啟被害人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箱,並竊取前揭財物,並於同日上午7時21分騎乘機車離去,復於同日7時28分許返回現場,再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離去,而該人於行竊時,現場被害人之機車旁亦未見他人接近等情,均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佐(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復觀拍攝中正體育場出入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有一戴白色安全帽,騎乘黑白相間車殼機車之人沿明德街往輔仁路之方向離開中正體育場,隨後同日7時33分許之高雄市○○街及輔仁路口監視攝影器畫面,即見一戴白色安全帽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經過,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存卷可查(偵卷第15頁、第17頁)。又證人即警員 丁聖展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開啟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行竊之人穿著之特徵為戴白色安全帽,安全帽前面有黑色鏡面,安全帽下面有戴1頂小帽子,機車特徵則為黑色車身,前方車殼下有白白的顏色,並因該時段人很少,監視器影像中只有行竊之人
1人;而透過比對上開行竊之人及所騎乘機車之特徵,清查該時段行經中正體育場出入之影像,查及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有一相同特徵之人騎乘機車離開中正體育場沿明德街往輔仁路方向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高雄市○○街○○○路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自明德街右轉輔仁路離去,因而循線查知上開車號之機車係被告所騎乘,因而過濾出嫌犯應為被告,且查獲被告時被告亦戴黑色帽子、白色安全帽而與本案案發時竊嫌之穿著相同,所騎乘之機車亦為同一,而與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特徵均相符等語綦詳(原審法院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末佐以被告亦自承上開明德街右轉輔仁路口之監視器所攝及之人為伊屬實等語在卷(原審法院卷第54頁、偵卷第17頁)。是行竊之人於同日7時21分許騎乘機車離開中正體育場北側門伊與被害人停放機車之處所,隨後於7時29分許即見與行竊之人相同特徵者亦騎乘機車由中正體育場出入口沿明德街往輔仁路方向離去,復於7時33分許便見同一特徵之人自明德街駛出往輔仁路駛去,而上開三時點監視器所攝及之人穿著之特徵與機車款式均為相同,且自中正體育場北側門處離去、行經中正體育場出入口而往明德街行進及明德街及輔仁路口之機車騎乘路線,時點依序推移緊密,況被告已自承出現於明德街及輔仁路口之人為伊,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應係同一而為被告之事實,應可合理推斷,並交互比對行竊之人為本案犯行之穿著及機車特徵,與被告離去時之穿著及機車特徵相同,再佐以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證述,除被告外更無其他相同特徵之人接近被害人之機車竊取財物,足證於當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中正體育場北側門處,並停放於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以不詳方式開啟被害人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前揭財物之人為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騎乘機車到達中正體育場之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18分
許,並於7時29分許自明德街行經輔仁路離開中正體育場一節,業經認定如上,且於上午7時21分騎車離開伊與被害人停放機車之處所,至7時28分許返回,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9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被告於當日7時18分到達中正體育場後,於同日7時21分許騎車離去,因於該時段未見被告由中正體育館出入口離去之畫面,故被告應係騎車至中正體育館內某處,再於7時28分許返回上開停放機車處,旋於7時29分許離開中正體育場等節,應可認定。
然被告於中正體育場停留之時間為該日7時18分至7時29分,僅約11分鐘,其段期間內另自7時21分許騎乘機車離去,至7時28分許方為返回現場,並即於7時29分騎車離開中正體育場,且於上開時間內,被告尚於體育場內吸煙徘徊,更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偵卷第16頁),而未見被告有何跑步或預作跑步準備之舉動,則被告辯稱伊是至體育場跑步云云,已有可疑,又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體育場停留之時間僅短短11分鐘,已如上述,與一般民眾之運動時間長度相較,顯然過於短暫,益徵被告至中正體育場之真意顯非運動跑步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非可採信。
㈣而犯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於遂行犯罪後,多會儘速處
分所得之財物,而予花用或變現,以避免犯後留下跡證而受追查,此為事理之常,故縱事後查獲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時,未能一併查獲竊盜犯行所得財物,亦不能以未查獲失竊財物,率認行為人未為竊盜犯行,而仍應佐以其他證據以為斷。經查,本案事後查獲被告時,雖未於被告處查獲本案被害人遭竊之財物,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係鄭敏呈被竊後5日始被警查獲,衡情已將該竊得之物處分或花用完畢,自不能僅以事後未查獲失竊財物,即推論被告未為本案竊盜犯行,況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未於其身上查獲本案被害人失竊之財物,故未為本案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因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體魄未見殘疾,而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自90年間迄本案查獲時,共有14次竊盜罪經判決確定,而屢為竊盜犯行,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顯經先前之處罰後,其法治觀念仍非屬健全,對他人之財產權亦不予尊重,復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審酌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肄業,現任送貨員,一星期收入3千至5千元,家境普通等經濟情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以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尚有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至不詳地點,將上開皮夾中之700元取走後,返回現場,再將該皮夾放回上開機車置物箱之犯行云云,無非係以被害人警詢之陳述為論述依據。經查,被告有竊取700元之部分,業已認定如前。而就竊取該皮夾部分,經審視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雖能察見被告身著服裝及所騎乘機車之特徵,惟因該監視器之設置距案發現場尚有一定距離,並無從清楚拍攝被告是否有竊取該皮夾離去後,嗣後再行返回並放置於被害人機車置物箱等情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0、11、1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上開情事,況依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失竊物品並未包括該皮夾(偵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難認該皮夾最初為被告所竊後復遭返還之事實,則就此部分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論罪部分,檢察官認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