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ADEWAHIDIN(中文姓名: 阿疊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ADEWAHIDIN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ADEWAHIDIN(中文姓名:阿疊)係印尼籍來臺工作外勞,因無錢還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摺疊尖刀1把(未扣案),以假借搭乘計程車伺機強盜取財之方式,於民國101年8月
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天龍無線計程車招呼站之對面路邊,招手攔停 徐傳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上車乘坐在後方座位,指示徐傳宗行駛到高雄市○○區○○路,再左轉台21線道路,待車輛行駛至台21線道路298公里處(即高雄市○○區○○路○○○○○○號處)時,ADEWAHIDIN即取出前開摺疊尖刀自右後方架住徐傳宗脖子,並對其說「MONEY、MONEY」要求交付金錢,以此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而被迫交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0元、L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放在該車輛之右前座位後,伺機奪門而出。ADEWAHIDIN唯恐徐傳宗向人求救將使強盜取財事跡敗露,頓起殺人之犯意,竟持前開摺疊尖刀下車在後追趕徐傳宗,以刀割劃徐傳宗之左前臂1刀,並朝其人身要害之部位即左上腹、左前胸、右前胸各刺殺1刀,致其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前胸穿刺傷、左後胸穿刺傷併血胸、左上腹穿刺傷併腹內出血等傷害,因而流血不止。ADEWAHIDIN見現場並無他人,徐傳宗已因傷倒臥在地,基於己意中止繼續持刀刺殺徐傳宗之行為,逕自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逃逸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取走徐傳宗上開放置在該車輛右前座之現金1,
500元及LG牌行動電話1支後,棄車離去,並將行兇所用之摺疊尖刀棄置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大寮橋下河川內滅跡,所得款項持以償還債務及供己花用完畢。ADEWAHIDIN停止加害離去後,徐傳宗自行向路人求救,及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嗣經員警尋獲上開車輛,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後,於101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5樓拘提ADEWAHIDIN,經其同意搜索,扣得行為時穿著之灰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七分褲1件、黑色長袖外套1件、黑色運動鞋1雙,及徐傳宗上開遭強盜取走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傳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ADEWAHIDIN(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有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ADEWAHIDIN對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摺疊尖刀強盜,並剌傷告訴人徐傳宗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當時是因徐傳宗呼救,一時緊張才持刀傷害徐傳宗,並無殺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印尼籍來臺工作外勞,因無錢還債,攜帶摺疊尖刀1把,於101年8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天龍無線計程車招呼站之對面路邊,招手攔停徐傳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指示徐傳宗行駛到高雄市○○區○○路○○○○○○號處時,持摺疊尖刀自右後方架住徐傳宗脖子,要求交付金錢,因而取得1500元及行動電話1支,被告事後將作案用之摺疊尖刀棄置,所得款項業已花用完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10-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傳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21頁、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73-7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2-4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3-4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8-49頁)、被告繪製兇器摺疊尖刀圖樣(警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1年9月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勘查報告(偵卷第22-52頁)、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1頁、65-6
6頁)等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行為時穿著之灰色短袖上衣
1件、藍色七分褲1件、黑色長袖外套1件、黑色運動鞋1雙,及徐傳宗上開遭強盜取走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
㈡、被告於取得1500元現金及行動電話1支後,持刀刺傷徐傳宗之過程,業據證人徐傳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把1500元及手機放在右前座時,被告說不夠,我就趁被告不注意時跳下車,被告就追下來拿刀刺我左後背1刀、左手1刀、右胸3刀,被告拿刀刺我時,我有閃躲、抵擋,但沒有扭打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73-7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怕徐傳宗喊救命,所以拿刀追徐傳宗,我有刺他的肚子、左、右及背部3次,手臂是徐傳宗反抗時劃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原審聲羈卷第
7頁)相符。又被告持刀剌傷徐傳宗之行為,致其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前胸穿刺傷、左後胸穿刺傷併血胸、左上腹穿刺傷併腹內出血等傷害,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故被告確係唯恐徐傳宗向人求救,而持摺疊尖刀下車在後追趕徐傳宗,以刀割劃徐傳宗之左前臂1刀,並朝其左上腹、左前胸、右前胸各刺1刀,致其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前胸穿刺傷、左後胸穿刺傷併血胸、左上腹穿刺傷併腹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本案被告對於持摺疊尖刀朝人體腹部穿刺,足以致人於死一事知之甚稔,觀諸其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拿刀刺人肚子,可能會致人於死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至明。而人體胸部佈有動、靜脈血管,腹部亦為臟器密集之處,為人體脆弱部位,任何外力之侵擊均可能導致死亡,以鋒利之折疊尖刀刺進人體胸部、腹部要害,足以造成奪人生命之結果,被告明知此節,猶以鋒利之摺疊尖刀以刺殺之方式,刺進告訴人前胸及腹部,造成各深入2公分及5公分之深,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腹內網膜穿刺傷併腹內出血。另被告持刀加害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左前臂約3公分之切割傷。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於101年8月8日緊急住進加護病房,經醫院於翌日發出病危通知,依其傷勢,若未及時就醫,不排除可能因氣血胸加劇造成張力性氣胸,或因持續腹內出血導致低血溶性休克,而有生命危險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0月
1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83512號回函暨病歷資料、10
2年3月28日之(102)長庚院高字第C3179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67頁)。另告訴人所受前揭左前臂約3公分之切割傷,已傷及肌鍵,案發距本院審理時已達8月餘,目前仍在復健中,業據徐傳宗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並經本院勘驗其左手肘尚以護具包紮固定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勘驗筆錄),均可見被告持刀下手之力道非輕。是被告於告訴人手無寸鐵,亦無任何可供防禦、閃躲之物品以資屏障保護下,持摺疊尖刀朝告訴人前胸及腹部猛刺,殺害告訴人生命之決意甚堅,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故意,至為明確。故被告前揭避重就輕之辯詞,核與事證未符,委無足採。
㈣、至於被告持刀殺傷徐傳宗至其離去之過程,業據證人徐傳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刺我時並沒有其他車子經過,也沒有第三人在場,我被剌傷後沒有力氣抵抗,倒在地上,被告轉身就走,之後我從河床邊慢慢走出來約100公尺,向路人求救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73-76頁)。足證被告於加害告訴人時,並無他人在場;且告訴人受傷倒地後,已失去抵抗能力,即堪認定。值此情形,被告若欲實現殺害告訴人之結果,於此情境之下,應非難事,惟被告於剌殺告訴人,致其倒臥在地失去抵抗能力時,即逕行離去,彰顯被告係基於己意中止繼續持刀刺殺告訴人,逕自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逃逸,告訴人始得於被告停止加害離去後,脫困自行向路人求救,及時送醫救治,因而倖免於難乙節,即屬明確。
三、被告實施強盜行為時所攜帶之摺疊尖刀1把,業據被告繪製其樣式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而觀其刀鋒尖銳,且告訴人徐傳宗確已遭被告持以刺傷多處等情,上開摺疊尖刀客觀上應足以作為兇器使用無訛。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乘坐在駕駛座上,遭年輕力壯之被告持上開客觀上足以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摺疊尖刀1把,自駕駛座右後方伸手向前,以刀刃抵住其頸部,要求交付財物,已難由其所乘坐之駕駛座位置,對後方之被告為反抗或排除危害之行為。且被告係以直接物理力加諸其身體,依此客觀情狀觀之,應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達強取其財物之目的,是其顯然具有加重強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而被告所犯前開2罪,雖屬時間密接,惟考諸其於告訴人交付1500元及手機1支後,即已達取財之目的,竟因唯恐告訴人呼救,敗露事跡,始萌生殺人之犯意,故其所犯前開
2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屬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基於己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並未發生侵害告訴人生命法益之結果,為中止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原審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之人,遇債務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謀求解決,竟攜帶摺疊尖刀強盜告訴人,行為危險性極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造成財物損害;然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並考量其係隻身來台工作,經濟狀況非佳,因而萌生犯罪之動機,暨其前科資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考量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具,為告訴人所有,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2頁);另灰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七分褲1件、黑色長袖外套1件、黑色運動鞋1雙等物,僅係被告平日所穿載之衣物,非供其犯上開加重強盜所用之物,顯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又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摺疊尖刀,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業已將之丟棄,應已滅失,故均未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刑度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著手實施殺人之犯行後,因己意中止加害行為,告訴人始得自行脫困就醫,因而倖免於難,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謂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始持刀刺殺告訴人云云,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詳為斟酌認定之瑕疵,亦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殺人未遂罪暨該部分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強盜犯行著手後,僅因避免事跡敗露,即持刀刺殺告訴人,致其迄今仍未完全痊癒,對於大眾運輸工具從業人員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尚知中止加害行為,告訴人始有自行求救送醫避免憾事發生之機會,良心未泯,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83頁),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未遂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藉資懲儆。末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僅為一己所需即率爾強盜他人財物,且為避免其犯行遭發覺,竟持刀砍殺告訴人,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且既經本院為長期自由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