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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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星佑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72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101年5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102年3月25日聲請再審狀、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函轉102年3月25日聲請再審狀(以上2份聲請再審狀,兩者內容相同,故僅附其中1份聲請狀)、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函轉102年3月19日補充聲請再審狀、及102年5月6日聲請再審狀、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函轉102年5月6日聲請再審狀(上開102年5月6日聲請再審狀與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函轉102年5月6日聲請再審狀,兩者內容均相同,故僅附其中1份聲請再審狀)。因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發現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此,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聲請狀證物欄所載卷附之證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又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729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併此敘明。
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29號,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星佑為順利向 陳淑芬 取得借款,而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冒用 陳星男王麗芬 名義,及冒用 陳四村蔡淑閨 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各1張及委託書各1紙,並於97年12月27日以郵寄之方式一併交與陳淑芬收受而行使之,作為借款之擔保;另於98年10月21日,在上開中興四巷13號處,又冒用陳四村、蔡淑閨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2張、委託書2紙,並於98年10月22日以郵寄之方式一併交與陳淑芬收受而行使之,作為借款之擔保等事實,業經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芬、陳四村、陳星男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證人陳蔡淑閨於本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審理中證稱:「(偵查卷內第18頁到25頁的本票三張、委託書三張,這上面的蔡淑閨的名字都不是我簽的。」等情綦詳(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卷第54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委託書及本票附卷可稽,復就卷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嗣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四、聲請意旨以: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29號之本票及委託書,全部均無蓋章及手印,符合票據法第6條及民法第73條之規定。又本案並非1張本票附1張委託書,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另審判過程中全程影本,沒有正本比對,證物四(按即本件委託書及本票)作成日期並非本人筆跡,438483、438480號本票右邊記載欄「200/0計付」,亦非本人筆跡,委託書上授權與代簽本票之記載,可能輸入錯誤,依現有證物筆跡核對,明顯數字筆跡非聲請人所填寫云云(見102年3月25日聲請再審狀第2頁、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函轉102年
3月19日補充聲請再審狀第2、3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項)。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第
2項)。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前經聲請人於102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4號一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調取之該案卷可查,並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茲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434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不合。
五、聲請意旨又以下列事由聲請再審:㈠聲請意旨又以: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及委託
書,係一起寄給告訴人陳淑芬;事實上是在告訴人家中填寫本票,而委託書係事後再補寄給告訴人云云(見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函轉102年3月19日補充聲請再審狀第1頁)。姑不論此僅為聲請人片面之詞;且無論聲請人係將上開本票及委託書一起寄送告訴人,或本票當場交付告訴人而僅委託書事後寄送告訴人,並不影響聲請人上開有罪判決之認定。
㈡聲請意旨又以:原審未針對借貸憑證之真實性及雙方借貸之
金錢流程深入調查,究明真相,量刑過重云云(見最高法院函轉102年3月19日補充聲請再審狀第4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是聲請人執此而聲請再審,亦非正當。
㈢聲請意旨又以:依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本件係金錢借貸契約
,係告訴人陳淑芬主動聯絡告知聲請人。且告訴人上開貸款行為係屬重利,告訴人在審判中之陳述係偽證。再,本件係告訴人涉有故意教唆偽造本票,並利用刑事責任逼迫聲請人還款,同時脅迫、詐取不當利益。另本件借款契約,又命聲請人依票據關係清償票款,而產生債權關係重複云云(見最高法院函轉102年3月19日補充聲請再審狀第4頁至第9頁、聲請人102年5月6日聲請再審狀)。惟,本案聲請人所犯偽造本票及偽造委託書,雖其係由借貸關係衍生而來,並不影響聲請人成立本案罪責;又告訴人是否成立重利罪,亦屬另一問題;又本件告訴人要求聲請人簽發本票,其本意僅係作為貸款債權之擔保而已。另聲請人認告訴人可能係偽證、教唆偽造本票云云,係屬片面之詞,已難遽採;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以有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即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而聲請再審,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㈣另聲請人聲請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
10209號卷,證明告訴人有多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前科云云(見102年5月6日聲請再審狀第13頁)。因與聲請人是否涉犯本案罪刑無關,核無必要。
㈤至於聲請人所舉其他聲請再審事由,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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