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24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湖簡字第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雄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冠雄於民國109年6月5日因腦傷受院後,現於澄清復健醫院住院中,被告目前有意識及言語能力,但認知缺損,應無法正確並完整的理解,並回答較有難度的問題,且無自主行動的能力等情,有該院110年4月20日復醫字第0158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96號卷【下稱896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因上述疾病影響而不能到庭,爰依前開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本案之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