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李春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李春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前並無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被害人諒解,有本院調查筆錄
1份附卷可佐,堪認其已有悔悟之意,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