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上訴人 胡誌文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胡誌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載轉讓亦為偽藥之愷他命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罪(即編號一至九販賣第三級毒品九罪及編號十、十一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二罪),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兼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免事由,二者規範目的不同,自應遞減其刑。原判決卻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依前揭證人保護法規定遞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無任何前科,因結交損友,誤入歧途,甚為後悔,就本案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配合檢、警偵辦,供出上游販賣愷他命之 胡淇堯 ,又胡淇堯已被查獲且另案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原判決卻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九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至一年九月不等之刑,定應執行刑亦高達五年,實屬過重。再者,上訴人並非遊手好閒之人,因受慫恿而觸法,其情可憫,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前情,亦有違誤等語。惟按:(一)、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第十四條)第一項通稱『窩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洗錢、證券交易等本法所定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為避免其在檢察官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易誇大證言,其偽證可能性較高,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參照證人保護法草案第十四條之立法說明;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九期第四二一頁)。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有所差異,然觀其立法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說明;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八卷第二六期第一九六頁)。就行為人於偵查中供述所涉犯罪之毒品來源,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而觀,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因之,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被告,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原判決以:如行為人同時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二者雖均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而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則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係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就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敘明如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要件相符,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等由。所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一)執以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暨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再者,事實審法院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其最低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上訴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可憫恕,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由。其於量刑時亦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詳敘其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罪,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理由四之〈五〉、六)。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上訴意旨(二)單純就科刑輕重及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而為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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