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停洂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甲○○」之記載後方補充「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第2行關於「路口」之記載後補充「停等紅燈」,第
2至3行關於「10200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記載補充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10200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倘為碰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未達上開程度,應屬性騷擾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足資參照;次按女性之胸部、臀部及大腿,分別為第二性徵及接近性器官所在部位,一般均由衣著覆蓋遮隱,且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應均屬身體隱私處無疑;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猝然遭他人刻意觸摸,除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更不免會心生畏怖、感受敵意並有被冒犯之情境,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性擾騷。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本件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102004係於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為憑,而被害人於案發時僅15歲,且係騎乘腳踏車,自外觀上判斷,被告應可知悉被害人尚未滿18歲;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並非專就未滿12歲之兒童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甫於102年4月7日犯公然猥褻罪,當場為警查獲,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35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7月25日至103年7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後不久即再犯本案,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法治觀念實屬薄弱,且其所為將使被害少女在心理上產生恐懼感,甚而影響其日後部分之日常生活,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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