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31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 律師
賴俊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1年度偵字第9397號、90年度偵字第3080號、第8413號、第9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恃之為常業;幫助常業詐欺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而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贓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為贓物,而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為牙保者,始能以該罪相繩之。
三、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 張達仁 (另案通緝中)涉犯常業詐欺之事證明確,且被告丁○○供承有接受張達仁之委託代理向主管機關申辦相關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並向稅捐機關申領統一發票等情事,而被告丁○○與張達仁本即相識,對於被告張達仁之財力、經濟狀況應有所瞭解,則其短期間接受張達仁之委託,申辦多家營業項目相類似之公司,衡情當知其間必有蹊蹺,且所申辦公司之負責人非均屬張達仁本人,部分公司負責人變動頻繁,何以代辦登記時未有疑義等情,據以推論被告丁○○於案發前已經知悉張達仁係在利用公司詐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接受客戶之委託執行業務,不知各該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亦不知張達仁等人係在利用各該公司實施詐欺犯行等語。
(二)經查:本案張達仁涉嫌對外實施常業詐欺犯行所用之煒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煒晃公司)、星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星月公司)、宜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永公司)及軒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軒如公司),均曾由被告丁○○處理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手續之事實,固據被告供承無訛。惟被告丁○○係以經營代書事務所為業,其接受客戶之委託,出面代向主管機關申辦相關手續,此乃其業務範圍內之經常性活動,洵難逕以推斷有何不法犯意之可言。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丁○○曾經處理向主管機關申辦相關手續而已,此外對於張達仁等人如何尋覓人頭負責人、對外向廠商訂貨、蒐尋管道銷贓、朋分贓款等,均查無事證足認與被告丁○○有何關連。另被告丁○○於案發前是否知悉張達仁等人係利用其所代為申辦之公司實施常業詐欺犯行,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憑空推斷被告丁○○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雖被告丁○○於88、89年間,受張達仁之委託,先後辦理煒晃公司、星月公司、宜永公司及軒如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宜,惟尚難以張達仁出面委託代書事務所辦理多家公司登記乙節,遽認被告丁○○當時已預見張達仁有何不法目的。蓋張達仁當時雖係以支付相當對價之方法,邀請 王大地吳添丁陳朝慶王洹照 (均另案審結)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丁○○對於王大地等人係收取相當對價而出任人頭負責人之事實知情。況被告丁○○既僅處理上開公司之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事宜,至於記帳、報稅等業務係另由 王靜慧 負責之事實,此據證人王靜慧、 梁振邦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74頁、第95頁),是被告丁○○所辯不知各該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能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丁○○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三)檢察官上訴猶以:(一)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黃金德及仇子騰,業經通緝到案,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另被告王大地、吳添丁與陳朝慶均以幫助張達仁等人常業詐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及九月。另被告丁○○業已坦承協助張達仁等人申辦相關公司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等事,復經被告王大地、吳添丁與陳朝慶於警詢至原審供述明確。而被告丁○○與張達仁本即相識,對於被告張達仁之財力、經濟狀況應有所瞭解,且所申辦公司之負責人非均屬張達仁本人,部分公司負責人變動頻繁,是被告丁○○顯有幫助被告張達仁虛設公司及請領統一發票實施常業詐欺之故意。(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煒晃公司、星月公司、宜永公司及軒如公司均由伊記帳及報營業稅,是被告丁○○確有參與上開四家公司記帳事宜,從而證人王靜慧、梁振邦於原審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三)依同案被告黃金德於原審法院之供詞,可知軒如公司顯有「進貨價格」低於「銷貨價格」之事實。又原審並未以證人身分傳喚黃金德到案說明,被告丁○○是否參與上開公司記帳、協助張達仁辦理公司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事宜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丁○○係以經營代書事務所為業,其接受客戶之委託,出面代向主管機關申辦相關手續,此乃其業務範圍內之經常性活動,尚難逕以推斷有何不法之犯意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其僅於辦理登記前曾至公司,當時營運均正常,嗣在辦理登記後,即無再至公司,不知被告張達仁等人如何經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其所述並無悖常情。又對於張達仁等人如何尋覓人頭負責人、對外向廠商訂貨、蒐尋管道銷贓、朋分贓款等,均查無事證足認與被告丁○○有何關連,自不能憑空推斷被告丁○○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再者,被告丁○○僅有處理上開公司之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事宜,至於記帳、報稅等業務係另由王靜慧負責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靜慧、梁振邦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自不得指係迴護被告之詞。又被告丁○○確不知各該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且記帳、報稅等業務另由王靜慧負責,而被告丁○○僅協助張達仁辦理公司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等事宜,均如前述,本院認無再傳喚黃金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誠豪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誠豪公司)之負責人 藍天 生、證人即匯豐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代理人 巫建儒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張達仁向伊訂貨,伊係仲介商,為了調貨,始轉以伊所經營象群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象群公司)之名義向誠豪公司訂一批貨而已,此外,張達仁等人以軒如公司之名義向誠豪公司訂購貨品、以星月公司之名義向匯豐公司訂購貨品,均與 伊無涉 ,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依證人即誠豪公司負責人 藍天生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丙○○當時跟你買紙張,是否是以象群公司的名義購買?)是的」……「(軒如公司跟你們訂貨,何人跟你們接洽?)我印象中是 黃建富 打電話給我,跟我下單」、「(被告丙○○有無代表軒如公司出面跟你們訂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至91頁),堪認被告丙○○所辯伊僅係為了調貨,始以伊所經營象群公司之名義向誠豪公司訂貨,至於張達仁等人以軒如公司之名義向誠豪公司訂購貨品,與伊無涉等語,應值採信。又被告丙○○於本件案發之前,就曾以象群公司之名義向誠豪公司訂貨,貨款均有付清之事實,亦據證人藍天生證稱明確(見原審(二)第93頁),難認其因張達仁向其訂貨,轉向誠豪公司調貨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再者,證人即匯豐公司代理人巫建儒到庭證稱:被告丙○○沒有用星月公司的名義叫貨,星月公司是一個叫 黃信傑 的人跟我叫貨,還有一個人的名字我不記得了,因為星月公司有一次跟我叫紙張,送到印刷廠,結果不是要印,是轉載到其他地方……有印刷廠的人跟我說那個地方的管理人是一個胖胖的姓彭的人,所以我就懷疑是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既不能證明證人巫建儒上述其所聽聞而來「胖胖的姓彭的人」,即係被告丙○○無誤,縱匯豐公司有遭人詐騙貨品情形,顯不能僅憑證人巫建儒之個人懷疑,即認定丙○○有何參與犯罪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三)檢察官上訴猶以: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案發六年前,張達仁係伊在福育公司之同事,張達仁曾叫伊向匯豐公司拿貨等語。證人巫建儒亦證稱,丙○○曾以福育公司之名義向其訂貨。且同案被告黃金德於原審供稱,伊在軒如公司期間,張達仁之彭姓友人,會向公司以低價買貨,然實際價格不清楚。又證人藍天生於警詢時證稱,於89年8月起透過丙○○之介紹與軒如公司做生意,第一次係由丙○○叫貨,之後皆由軒如公司之黃建富(即黃金德)叫貨等語。綜上,被告丙○○與被告張達仁、黃金德顯有共同參與詐騙廠商訂貨及跳票之事實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丙○○於警詢中所述,僅能證明丙○○認識張達仁,而巫建儒所言,亦僅能證明丙○○服務於福育公司期間,曾以公司名義向其訂貨,均與本案無涉。又同案被告黃金德已自承其不清楚,彭姓友人向公司訂貨之實際價額,自無法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藍天生於警詢時稱,其係透過丙○○之介紹與軒如公司做生意,第一次僅由丙○○叫貨,之後均係由軒如公司之黃建富(即黃金德)與其接洽,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益證係藍天生與軒如公司間確有有生意往來,與被告丙○○無涉。
五、被告甲○○、乙○○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弘承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承公司)業務經理 廖美湞 、會計 李綉英 之證述,且被告甲○○、乙○○以弘承公司之名義向 吳錦輝 (另案審結)進貨時,皆未按該公司之正常進貨程序(查看產品目錄、詢價、下訂購單、進貨、會計、統計採每月付款等程序),交易過程係先進貨請款後,始補交易進貨單據做帳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贓物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弘承公司之負責人,當初是一位自稱「 林明賢 」(查係吳錦輝所冒稱)之人來推銷無塵室用品,有拿樣品給伊看,符合伊之需求,就開始商談價錢,對方表示其公司資金運轉較大,需要現金,倘能付現購買,可以較低價格出售,伊始同意以付現方式購買幾次,後來伊去查訪,發現售價並沒有比較便宜,伊當時根本不知所購貨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單純投資弘承公司,並沒有負責業務,均由被告甲○○處理,不知為何會被起訴等語。
(二)經查:吳錦輝當時向弘承公司出售貨品,均係以公司之名義為之。而弘承公司當時向吳錦輝購買貨品,均經賣方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且成交貨價與一般市場行情並無明顯出入之事實,有被告甲○○提出之產品價格比較分析表、報價單、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52頁、第287至303頁),未見有何違反正常交易情況,縱使弘承公司當初向吳錦輝購貨,確係出於被告甲○○或乙○○之決策,亦難推認被告甲○○或乙○○對於所購貨品係屬來路不明贓物乙節,事前已有認識。至於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弘承公司業務經理廖美湞、會計李綉英之證述,固堪認定該公司當時向吳錦輝購貨,有先進貨請款後,始補交易進貨單據做帳,惟衡諸情理,類此配合賣方公司之資金需求,於貨品送抵賣方後,先由買方付款,事後再補開單據之情形,實務上並非絕無可能,不能憑此遽認被告甲○○、乙○○當時必定知悉所購貨品係屬贓物無疑。從而,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能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甲○○、乙○○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甲○○、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三)檢察官上訴猶以:(一)被告黃金德於原審時稱,伊在星月公司任職時,是藉由甲○○之介紹向約伯科技公司等公司訂貨,伊只知張達仁、吳錦輝所定之貨物,大部分都賣予甲○○等語,復參以被告黃金德於偵查中稱,甲○○也有收贓,甲○○亦有在星月公司之地下室教伊如何叫貨等情。(二)張達仁於警詢時供稱甲○○一開始以八折向其進貨,後以五、六折之價錢向其購買。(三)證人 蘇秋蘭 與陳智煌均證述,弘承公司買下甲○○所經營之林可公司,後林可公司與竹昕公司同設新竹市○○街○○號,嗣竹昕公司又與煒晃公司地點相同,足見上開公司是有組織之虛設行號集團。(四)告訴人呈昌公司聲請上訴狀補稱,乙○○所有之立昌紙業為台灣前三大紙業公司之一,無理有再向其他公司進貨。(五)依弘承公司業務經理廖美湞、會計李綉英之證述,可知係由甲○○與星月公司交易買賣,公司人員均不清楚該筆交易是否真有出貨。又甲○○所拿回之軒如公司空白發票,由甲○○自行填寫發票直接拿予會計部門作帳;另89年5、6月時,被告甲○○向亨利泰公司進貨,自行向被告乙○○請款,再由乙○○以傳票交會計作帳。由上可知二人有犯意聯絡,甲○○負責故買贓物,乙○○負責支付買受贓物價款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弘承公司當時向吳錦輝購買貨品,均經賣方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且成交貨價與一般市場行情並無明顯出入。亦未見有何違反正常交易情況,是以,難推認被告甲○○或乙○○對於所購貨品係屬來路不明贓物乙節,事前已有認識。另林可公司縱與竹昕公司或煒晃公司所設地點相同,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弘承公司有關連,是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弘承公司當時向吳錦輝購貨,有先進貨請款後,始補交易進貨單據做帳,惟衡諸情理,類此配合賣方公司之資金需求,於貨品送抵賣方後,先由買方付款,事後再補開單據之情形,實務上並非絕無可能,亦不能憑此遽認被告甲○○、乙○○當時必定知悉所購貨品係屬贓物。
六、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甲○○、乙○○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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