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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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9397號、90年度偵字第3080號、第8413號、第9811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77號裁定公訴駁回,公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抗字第16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續為審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3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已預見一般公司實際經營者,不自己擔任負責人,反而以不相干之他人或員工掛名擔任人頭負責人者,可能係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實施常業詐欺行為,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89年
3月間,受 張達仁 、 吳錦輝 (以上二人均經本院通緝中)之邀,同意繼另一位人頭負責人 王大地 (前經本院以92年度訴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後,出名擔任 煒晃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煒晃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隨即配合提供相關證件資料,由張達仁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黃敵江 (前經本院以92年度訴更字第9號判決無罪)於89年3月24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將煒晃公司之負責人由王大地變更為甲○,以此方式,幫助張達仁及吳錦輝使用煒晃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以遂行渠等向他人詐欺並恃之為常業之目的。張達仁、吳錦輝(對外冒稱「 林明賢 」)等人旋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先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仇子騰 (原名 仇浩然 ,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緝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以煒晃公司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訂購各項貨品,起初小額訂貨均如數付款,使各被害廠商誤以為煒晃公司信用良好,待時機成熟後,渠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各被害廠商訂購貨品,而於甲○擔任煒晃公司負責人期間,陸續取得各被害廠商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且無意清償貨款,以此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恃之為常業。
二、案經約伯科技有限公司、 承俞 企業有限公司、誌笙實業有限公司、敏盛企業有限公司、 舜堡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百泓事業有限公司、三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家榮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呈昌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自89年3月24日起,繼原登記負責人王大地之後,而為煒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擔任煒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想要正當經營煒晃公司,不知張達仁、吳錦輝等人利用該公司實施詐欺行為 云云 。經查:
(一)張達仁、吳錦輝等人利用煒晃公司實施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呈昌企業有限公司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 陳相輔 (即約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秋蘭 (即承俞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 陳智煌 (即誌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春金 (即敏盛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 陳世文 (即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沈暄培 (即百泓事業有限公司代理人)、 賴建興 (即三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楊大緯 (即家榮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復有同案被告張達仁、吳錦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可參,並有被害廠商提出之相關交易單據、票據影本等書證資料,及煒晃公司統一發票申請書、公司登記案卷、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含註銷)紀錄表、存款明細表資料存卷可憑,而被告就張達仁、吳錦輝等人實際上係利用煒晃公司對外詐騙乙節,自始至終亦均未否認,此部分之事證甚為明確。另參酌張達仁、吳錦輝等人除利用煒晃公司外,尚同時利用其他數家公司對外實施詐欺行為,顯有相當之規模,受害廠商眾多,詐得金額甚鉅,渠等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關於被告甲○繼人頭負責人王大地之後,登記為煒晃公司負責人之緣由,被告起初於93年7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擔任煒晃公司負責人之前,是在該公司做業務,後來煒晃公司有1張票子過不了,採購林先生來跟我商量,我就借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煒晃公司,林先生約
1個月之後來找我,要我做負責人云云(見9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卷第43頁);嗣於96年1月19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我去煒晃公司擔任業務員,任職3、5個月之後,張達仁跟我說煒晃公司負責人王大地好像發生一些問題,該公司可能要宣告結束,問我有無意願承接該公司,我覺得該公司應該還有作為,就先後投資金額合計約100萬元,投資款是分3次交付給張達仁,款項交齊後,張達仁才讓我擔任煒晃公司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嗣於同年
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我進入煒晃公司後,該公司有資金上的問題,有跟我調借現金,我前後出借約60萬元,但沒有訂立借據,後來張達仁他們說沒有錢還,看能否用公司的貨抵帳,我沒有答應,他們就說服我擔任煒晃公司的負責人,嚴格說來,我沒有出資,只有借錢給張達仁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其供詞反覆不一,已難憑信。況被告當時甫應徵擔任煒晃公司之業務員不久,且依被告所述,當時約定月薪2萬4千元,但實際上沒有按月領足,只是偶爾可以領到每次3千至8千餘元之零用金而已(見本院卷第48頁),值此情況,豈有可能未訂立任何契據,即輕易出資或出借現金數十萬元甚至一百萬元,致事後完全沒有任何跡證可查之理?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參以被告所供:我後來覺得張達仁、林明賢(即吳錦輝之化名)才是煒晃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進入該公司時,該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王大地,但我不確定誰是王大地,……我擔任煒晃公司負責人後,就不再做業務員的工作,變得比較輕鬆,……我擔任負責人期間只有處理向銀行貸款的事情,但最後都沒有貸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當時已認識煒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張達仁、吳錦輝二人,王大地不過為掛名之人頭而已,且被告出名登記為煒晃公司負責人後,顯然沒有處理任何公司主要業務,故被告與前任登記負責人王大地相同,均屬張達仁等人邀為出名登記之人頭負責人,彰彰明甚。
(三)按公司為營利性組織,其成立之目的,係在參與交易活動,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通常均由實際經營者自己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或委由關係親近之人出任;反之,倘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邀約不相干之他人或員工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其目的極有可能係要藉該公司對外參與交易活動之機會,遂行其常業詐欺之犯行,此衡情為一般健全成年人依其通常智識程度所得預見。參以被告所供:我擔任煒晃公司負責人後,不到1個月,就發現該公司只有進貨沒有出貨,但每次叫的貨物差不多3、4天後就不見了,出貨單上也沒有紀錄,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已察覺張達仁等人可能係在利用煒晃公司對外向廠商詐騙財物,竟未離開,仍自甘聽從張達仁等人之指示,擔任煒晃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嗣於被害廠商前往催討貨款時,並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虛與蛇委,以圖掩飾張達仁等人之犯行,益徵其自始有幫助張達仁、吳錦輝等人利用煒晃公司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不知張達仁、吳錦輝等人係在從事詐欺行為云云,洵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意出名擔任煒晃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供張達仁等人對外以煒晃公司名義實施常業詐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公訴人認被告另有向廠商訂貨之行為,惟依證人陳相輔、蘇秋蘭、陳智煌、黃春金、陳世文、沈暄培於警詢時所述,均指稱當時以煒晃公司名義向各被害廠商訂貨者,為「林明賢」(即吳錦輝之化名)及「裘先生」(即仇子騰)等人,從未提及被告曾經出面聯繫訂貨事宜,且遍閱相關交易資料,均查無被告有參與訂貨之事證,堪認被告所辯:伊不曾向廠商訂貨等語,此部分之辯詞尚值採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公訴人認被告與張達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起訴書雖漏列被告幫助實施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犯行,惟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知潔身自愛,竟自甘聽從張達仁等人之指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藉以幫助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行,造成被害廠商鉅大損害,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勇於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行外,應就起訴書所列全部被害廠商(即所謂約伯科技有限公司等至少14家以上之公司)所遭訛購之物品(即所謂初步合計金額至少在9,636,871元以上),與張達仁等人均負共同常業詐欺罪責云云。惟查:㈠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張達仁等人利用煒晃公司實施如附表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俱如前述。申言之,被告僅擔任煒晃公司之負責人,幫助張達仁等人利用該公司實施常業詐欺犯行,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張達仁等人利用其他公司所為之不法犯行,亦應同負任何罪責。㈡張達仁等人利用煒晃公司之名義對外實施詐騙,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外,另有向承俞企業有限公司詐得貨物一批,未付貨款為807,976元,固有證人蘇秋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惟被告係自89年3月24日起始擔任煒晃公司之負責人,而證人蘇秋蘭表明:我們公司從89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5日出貨給煒晃公司之貨品,貨款共計940,276元(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但之前尚有未付款807,976元等語,足認上開807,976元部分,應係於被告擔任煒晃公司負責人之前所積欠,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非屬被告幫助行為之範圍所及。㈢此外,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尚有何其他被害廠商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受張達仁等人之詐騙。上開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人所認,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0條(修正前)、第3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廠商│詐得財物│金額(新臺幣)│├──┼──────┼──────┼───────┼───────┤│一│89年4月間至│約伯科技有限│鞋套、腳踏墊│673,050元│││同年6月間│公司│││├──┼──────┼──────┼───────┼───────┤│二│89年3月間至│承俞企業有限│防靜電手指套、│940,276元│││同年5月間│公司│溼度指示卡││├──┼──────┼──────┼───────┼───────┤│三│89年1月間至│誌笙實業有限│防靜電桌墊、無│691,898元│││同年5月間│公司│塵室清潔地墊││├──┼──────┼──────┼───────┼───────┤│四│89年5月間至│敏盛企業有限│無塵紙│236,774元│││同年6月間│公司│││├──┼──────┼──────┼───────┼───────┤│五│89年4月間至│舜堡興業股份│口罩、網帽│364,455元│││同年5月間│有限公司│││├──┼──────┼──────┼───────┼───────┤│六│89年4月間至│百泓事業有限│鞋套、腳踏墊、│184,905元│││同年6月間│公司│導電輪等││├──┼──────┼──────┼───────┼───────┤│七│89年2月間至│三聖企業股份│影印紙│1,010,875元│││同年5月間│有限公司│││├──┼──────┼──────┼───────┼───────┤│八│89年4月間至│家榮股份有限│無塵布、無塵棉│511,802元│││同年5月間│公司│花棒、無塵拖把││││││、無塵影印紙││├──┼──────┼──────┼───────┼───────┤│九│89年5月間│呈昌企業有限│影印紙、色影印│211,603元││││公司│紙││├──┼──────┼──────┼───────┼───────┤││││合計│4,825,6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