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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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朝山 代理人 賴有俊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提供8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第1018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劉法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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