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5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1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對本侵占案相關機具設備實際情形並不清楚,離台前曾交代會計通知中租迪和公司前往領取機具。本案判決確定後巧遇當年工地負責拖運挖土機之證人 潘景原 向聲請人表示,工地之機具為聲請人之弟 陳英哲 取走,員工 陳勝雄涂秀娟 及聲請人之母 陳尤素娥 亦知情。原判決對上開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人不及傳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請求准予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機具設備為其弟陳英哲所取走,並請求傳訊證人潘景原、陳勝雄、涂秀娟、陳尤素娥等人,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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