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54號聲請人即受裁判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抗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在其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對於確定裁定得聲請準再審之規定,自難以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作為對刑事裁定聲請請再審之根據。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5年度抗字第1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並非刑事「判決」,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