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408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原告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法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含新臺幣部分參仟玖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美元柒拾貳萬參仟捌佰零肆元陸角陸分,以本件繫屬日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匯率新臺幣參拾壹元捌角柒分折算壹美元計算,折合新臺幣貳仟參佰零柒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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