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65號
原 告 洪啓文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吟
被 告 王弘義
董錫禎
訴訟代理人 董品潔
董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弘義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D所示之鐵造屋頂拆除,及將編號A、B部分土地上所擺放之
花盆、鐵架移除,且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編號D部分土地上,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董錫禎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C所示之台階、編號E所示之鐵造屋頂拆除,且不得將車輛停
放在編號E部分土地上,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弘義負擔百分之七十七、由被告董錫禎負擔百
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弘義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零
陸元、被告董錫禎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王弘義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
意,竟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上搭建鐵造屋頂及
停放車輛,並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上擺放花盆
、鐵架,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董錫禎亦未經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同意,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搭建台階,並在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搭建鐵造屋頂及停放車輛,而占用
系爭土地上,致影響原告車輛之進出,屢經原告通知改善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上開地上物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弘義則以:伊於100年12月28日購買臺中市○○區
○○○路○○巷○○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依該房屋及土地
使用現況進行點交,目前伊所使用之房屋及土地之範圍與
買賣當時所點交之範圍相當,雨遮及磁磚均為前屋主所裝
設,伊並未變更使用範圍或事後自行增建,亦未影響原告
及社區全體住戶車輛之正常通行。又伊所居住社區之住戶
對於自家門前共有土地之使用範圍已有事實上分管契約存
在,亦即社區住戶就排水溝內之土地有使用權,伊自有權
在排水溝內之位置停車及擺放花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董錫禎則以:伊所居住之社區於82年間興建完成,伊
於91年3月26日購買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
及所坐落之土地,依該房屋及土地使用現況進行點交,目
前伊所使用之房屋雨遮、台階均為前屋主所裝設,與買賣
當時所點交之範圍相當,並無超用或修改之情形,亦未影
響原告及社區全體住戶車輛之正常通行。原告所稱伊停放
車輛之位置應作為迴車之用,然該位置如用於迴車將對於
被告一家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又雨遮所涵蓋系爭土地
部分並不影響社區全體共有人使用之權益。再者,前屋主
早於91年之前即增建雨遮、台階,當時原告即知有越界建
築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竟於被告購屋後至今已逾17年
,始請求返還土地,即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此外,伊所居住社區之住戶對於自家門前共有土地之使
用範圍已有事實上分管契約存在,伊對系爭土地自有使用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土地上所搭建之鐵造屋頂、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土地上所擺放之花盆及鐵架為被告王弘義所有,被告王弘
義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停放車輛;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所搭建之台階、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上所搭建之鐵造屋頂為被告董錫禎所有,被告董錫
禎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停放車輛,致影響原告車
輛之進出,屢經原告通知改善,被告卻置之不理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地政機關之測量人員到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場照片存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
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屬即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
號判例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對
上開地上物現為其二人所有既不爭執,縱上開地上物係由被
告2人之前屋主,而非被告2人所興建,以現況而言,被告
2人仍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2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被告2人就此雖抗辯兩造所居住社區之住戶對於自家門前共
有土地之使用範圍有事實上分管契約存在,亦即社區住戶對
自家門口之土地各有使用之權云云。然所謂分管契約,必須
是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不予干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及96年度台上字
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係部分共有人先後占用共有土
地,其他共有人僅消極未催討交還土地,尚不得徒憑此單純
之沈默,逕認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查依卷附之
地籍圖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83頁),系爭土地呈北寬南
窄之狹長型,北側及東西兩側與同段387至408、410至427
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可對外通行聯絡至臺中市○○區○○○
路,同段388至408、410至426地號土地則無直接對外聯
絡通行之道路,均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而兩造對
同段387至408、410至4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由同一建
商所興建,該建商並保留系爭土地作為同段387至408、410
至42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之用,而由各該土地所有人就
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等節並不爭執,足見同段387至408、410
至427地號土地所有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之初
,均已同意系爭土地作為各該土地進出吉峰西路之道路使用
,並無另外區分各共有人之使用範圍而成立分管契約甚明。
又系爭土地僅南側可對外聯絡通行,寬度約6公尺、北側寬
度約8公尺,衡諸一般供共有人通行使用之道路設計,其用
意應係在讓進出兩車可以同時併行,且車輛進入後可以在系
爭土地北側迴車。本件被告王弘義所有同段410地號土地、
被告董錫禎所有同段407地號土地即位在系爭土地北側之迴
車道兩側及末端,被告王弘義所有土地與其餘相鄰系爭土地
之土地相比之下本有退縮,被告王弘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
圍自不可能與同側其餘共有人切齊一致,被告董錫禎之使用
範圍更是與同側其餘共有人切齊一致之使用範圍有極大差異
,系爭土地顯然無被告2人所述同遭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之
狀況,其他共有人對被告2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沈默應僅係單
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非可逕認為是默示之意思
表示,自不得僅憑被告2人多年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
逕認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之情事。是被告2人抗辯占用使
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間事實上之分管契約云云,委非可
採。
被告董錫禎雖又抗辯上開為其所有之地上物係前屋主於91年
之前即已增建,至今已逾17年,原告始請求返還土地,係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第30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第7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董錫禎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係因被
告董錫禎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共有人無法就系爭土
地為完整有效之利用,原告更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迴車道迴
車,以致長期進出系爭土地發生困難,原告係合法行使其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自與權
利之濫用有別,且將被告董錫禎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更不影響被告董錫禎現有房屋之居住使用,並無使被告董錫
禎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而原告所得利益極少之失衡狀
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董錫禎拆除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之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是被告董錫禎
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既有以上開地上物及停放車輛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2人迄未能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有
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告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上開地上物,且
不得停放車輛,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弘義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
示之鐵造屋頂拆除,及將編號A、B部分土地上所擺放之花
盆、鐵架移除,且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編號D部分土地上;被
告董錫禎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台階、編號E所
示之鐵造屋頂拆除,且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編號E部分土地上
,並均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