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65號
原   告  洪啓文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吟
被   告  王弘義
       董錫禎
訴訟代理人  董品潔
       董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弘義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D所示之鐵造屋頂拆除,及將編號A、B部分土地上所擺放之
花盆、鐵架移除,且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編號D部分土地上,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董錫禎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C所示之台階、編號E所示之鐵造屋頂拆除,且不得將車輛停
放在編號E部分土地上,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弘義負擔百分之七十七、由被告董錫禎負擔百
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弘義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零
陸元、被告董錫禎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王弘義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
意,竟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上搭建鐵造屋頂及
停放車輛,並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上擺放花盆
、鐵架,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董錫禎亦未經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同意,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搭建台階,並在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搭建鐵造屋頂及停放車輛,而占用
系爭土地上,致影響原告車輛之進出,屢經原告通知改善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上開地上物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弘義則以:伊於100年12月28日購買臺中市○○區
○○○路○○巷○○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依該房屋及土地
使用現況進行點交,目前伊所使用之房屋及土地之範圍與
買賣當時所點交之範圍相當,雨遮及磁磚均為前屋主所裝
設,伊並未變更使用範圍或事後自行增建,亦未影響原告
及社區全體住戶車輛之正常通行。又伊所居住社區之住戶
對於自家門前共有土地之使用範圍已有事實上分管契約存
在,亦即社區住戶就排水溝內之土地有使用權,伊自有權
在排水溝內之位置停車及擺放花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董錫禎則以:伊所居住之社區於82年間興建完成,伊
於91年3月26日購買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
及所坐落之土地,依該房屋及土地使用現況進行點交,目
前伊所使用之房屋雨遮、台階均為前屋主所裝設,與買賣
當時所點交之範圍相當,並無超用或修改之情形,亦未影
響原告及社區全體住戶車輛之正常通行。原告所稱伊停放
車輛之位置應作為迴車之用,然該位置如用於迴車將對於
被告一家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又雨遮所涵蓋系爭土地
部分並不影響社區全體共有人使用之權益。再者,前屋主
早於91年之前即增建雨遮、台階,當時原告即知有越界建
築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竟於被告購屋後至今已逾17年
,始請求返還土地,即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此外,伊所居住社區之住戶對於自家門前共有土地之使
用範圍已有事實上分管契約存在,伊對系爭土地自有使用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土地上所搭建之鐵造屋頂、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土地上所擺放之花盆及鐵架為被告王弘義所有,被告王弘
義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停放車輛;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所搭建之台階、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上所搭建之鐵造屋頂為被告董錫禎所有,被告董錫
禎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停放車輛,致影響原告車
輛之進出,屢經原告通知改善,被告卻置之不理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地政機關之測量人員到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場照片存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
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屬即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
號判例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對
上開地上物現為其二人所有既不爭執,縱上開地上物係由被
告2人之前屋主,而非被告2人所興建,以現況而言,被告
2人仍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2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被告2人就此雖抗辯兩造所居住社區之住戶對於自家門前共
有土地之使用範圍有事實上分管契約存在,亦即社區住戶對
自家門口之土地各有使用之權云云。然所謂分管契約,必須
是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不予干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及96年度台上字
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係部分共有人先後占用共有土
地,其他共有人僅消極未催討交還土地,尚不得徒憑此單純
之沈默,逕認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查依卷附之
地籍圖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83頁),系爭土地呈北寬南
窄之狹長型,北側及東西兩側與同段387至408、410至427
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可對外通行聯絡至臺中市○○區○○○
路,同段388至408、410至426地號土地則無直接對外聯
絡通行之道路,均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而兩造對
同段387至408、410至4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由同一建
商所興建,該建商並保留系爭土地作為同段387至408、410
至42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之用,而由各該土地所有人就
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等節並不爭執,足見同段387至408、410
至427地號土地所有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之初
,均已同意系爭土地作為各該土地進出吉峰西路之道路使用
,並無另外區分各共有人之使用範圍而成立分管契約甚明。
又系爭土地僅南側可對外聯絡通行,寬度約6公尺、北側寬
度約8公尺,衡諸一般供共有人通行使用之道路設計,其用
意應係在讓進出兩車可以同時併行,且車輛進入後可以在系
爭土地北側迴車。本件被告王弘義所有同段410地號土地、
被告董錫禎所有同段407地號土地即位在系爭土地北側之迴
車道兩側及末端,被告王弘義所有土地與其餘相鄰系爭土地
之土地相比之下本有退縮,被告王弘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
圍自不可能與同側其餘共有人切齊一致,被告董錫禎之使用
範圍更是與同側其餘共有人切齊一致之使用範圍有極大差異
,系爭土地顯然無被告2人所述同遭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之
狀況,其他共有人對被告2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沈默應僅係單
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非可逕認為是默示之意思
表示,自不得僅憑被告2人多年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
逕認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之情事。是被告2人抗辯占用使
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間事實上之分管契約云云,委非可
採。
被告董錫禎雖又抗辯上開為其所有之地上物係前屋主於91年
之前即已增建,至今已逾17年,原告始請求返還土地,係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第30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第7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董錫禎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係因被
告董錫禎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共有人無法就系爭土
地為完整有效之利用,原告更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迴車道迴
車,以致長期進出系爭土地發生困難,原告係合法行使其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自與權
利之濫用有別,且將被告董錫禎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更不影響被告董錫禎現有房屋之居住使用,並無使被告董錫
禎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而原告所得利益極少之失衡狀
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董錫禎拆除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之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是被告董錫禎
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既有以上開地上物及停放車輛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2人迄未能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有
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告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上開地上物,且
不得停放車輛,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弘義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
示之鐵造屋頂拆除,及將編號A、B部分土地上所擺放之花
盆、鐵架移除,且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編號D部分土地上;被
告董錫禎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台階、編號E所
示之鐵造屋頂拆除,且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編號E部分土地上
,並均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欣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