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45號

原告 張文瑞

被告 陳家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財物上損失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因查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正確金額為7萬元,乃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對於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萬元,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人或互不甚熟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與身分不詳自稱「 小杰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得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得獲取每月2萬元不法報酬後,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小杰」指示於110年10月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辦理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密碼後,旋即在新北市蘆洲區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小杰」。而「小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客服 小林 」向原告佯稱:可連結至「WBF瓦特全球」、「SIWEN」網站儲值而投資美金外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8日14時20分許,以臨櫃方式存入現金7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以提領現金暨操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失7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7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犯幫助犯洗錢罪案件之111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原告確有於上開時日存入7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此有第一銀行函覆被告所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而被告就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刑事案件駁回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可知被告確有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行徑,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供己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之金額合計7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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