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138號
原告 吳炳松
被告 楊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6時44分許,駕駛訴外人即伊配偶 王瑞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往埔頂路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1段256號前之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於伊車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465元、修車期間計程車費1,05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8,000元之損失,且王瑞蓮業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過失責任,且願意賠償維修費;修車期間計程車費用應有過高;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間駕駛王瑞蓮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追撞,王瑞蓮業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送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20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前開證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修繕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之修繕費用報價原為零件5,114元、工資8,010元,打95折後取整數實際收費12,465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實際支出費用約為零件4,858元、工資7,61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計算式:5,114×0.95=4,858,8,010×0.95=7,610】。又系爭車輛為97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8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計算式:4,858×0.1=486】,加計工資7,610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8,096元【計算式:486+7,610=8,096】。
⒉修車期間計程車費部分:
查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112年3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4日,有送修日數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搭乘計程車代步8趟,每趟150元,共計1,050元等情,亦據提出計程車單據8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其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或使被害人苦惱,亦非可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發生事故後製作筆錄、調解、維修、提出訴訟等,受有精神折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46元【計算式:8,096+1,050=9,14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46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