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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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67號
原告 彭春吉
被告 蔡文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559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錢韻妮 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2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清償期限屆至仍未受償,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伊前妻跟原告接觸的,借款當下有說要利息,每月償還,借款後每個月有還錢,不知道為何到最後變成沒有還錢,然後原告一次提告,伊跟原告不熟,是前妻接洽的,伊是連帶保證人,伊前妻本身有工作,也有手機號碼,原告應該先找伊前妻才對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錢韻妮為債務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109年1月10日借款5萬,109年1月25日借款3萬、109年2月15日借款20萬元,且原告就上開三筆共28萬元,均已如數交付予債務人錢韻妮」(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
五、本件爭執事項共二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
(一)被告抗辯其本人不負連帶責任乙節,是否可採?
(二)被告抗辯債務人錢韻妮有負清償乙情,是否有據?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錢韻妮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為證,依時序分別為面額5萬元(票據號碼:TH197824、發票日108年12月2日、到期日109年1月10日)、面額3萬元(票據號碼:TH613627、發票日108年12月18日、到期日109年1月25日)、面額20萬元(票據號碼:TH613632、發票日109年2月7日、到期日109年2月15日),上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除了20萬元本票部分未於借據記載借款日,其餘均能各自對應借據上之借款日、到期日,且被告均為錢韻妮之連帶保證人(見促字卷第9頁本票影本、第10、29頁借據影本),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亦不爭執伊本人為伊配偶錢韻妮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非為普通保證人,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即借款人錢韻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伊請求之先訴抗辯權,故而被告應就其保證之債務即系爭借款負全部給付之責。
七、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本人固抗辯債務人錢韻妮有清償云云,然據被告本人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在庭稱:「我們有清償,但無證據」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所辯不足為取。
八、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看,原告請求週年利率為5%、非為6%,見促字卷第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業由原告預納,500元綠聯收據乙紙見促字卷第4頁、另紙2,480元綠聯收據則附於本院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同時預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