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良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西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崙子腳96號處(崙子腳路在該處係一直角轉彎),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嗣乙○○駕騎腳踏車沿崙子腳路巷內由南往北方向行騎,並欲左轉進入崙子腳路,兩車擦撞,致乙○○人車到地,乙○○身體受有右膝挫傷、右踝挫傷併踝骨線骨折等傷害。案經乙○○提起告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