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黃揚名 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蔡進欽 蔡弘琳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戊○○被訴湮滅他人刑事證據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被訴湮滅他人刑事證據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壬○○(其傷害乙○○部分,乙○○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係位於臺南市○○路三百八十八號「模特兒工場PUB」之外場經理,負責該店外場招呼客人及解決紛爭業務,丁○○則係該店負責處理糾紛之保鑣,緣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己○○及庚○○等三人,共同前往上開PUB店找在該店擔任廚師綽號「老鼠」之 王曜雄 ,惟進入該店後不久欲離開時,因有無在該店消費一事,與該店負責收帳之 楊寶玉 (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爭執,乙○○等三人堅持未在該店消費而拒絕付帳,並對楊寶玉表示:如欲收帳找綽號「老鼠」者收等語後即走下樓。楊寶玉遂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時在樓下負責外場之其配偶壬○○,告以有客人跑單(未付帳之意),壬○○收悉上開訊息後,即攔住乙○○等三人並要求付帳, 詎渠 等不僅拒絕付帳,乙○○竟抓住壬○○之衣服,將其壓制於椅上,壬○○見對方人多,獨力難應付遂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店內不詳姓名之服務人員,再由該不詳姓名服務人員通知該店內場經理 李方伶 (其幫助壬○○傷害乙○○部分,因乙○○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壬○○之告訴,其效力及於傷害罪之共犯丁○○及幫助犯丙○○,詳後述),李方伶再轉輾告知綽號「 阿龍 」之丁○○及戊○○(其單獨傷害庚○○部分,庚○○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理由後述),丁○○與戊○○立即衝下樓,李方伶隨後亦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自店內倉庫取出一枝球棒交予丁○○, 俾渠 能持以毆打乙○○及己○○,壬○○亦隨手在店旁取得一支塑膠鋼管(俗稱塑鋼管),壬○○、丁○○二人先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丁○○先持球棒重擊乙○○身體及四肢,己○○見狀,遂抱住乙○○並以身體阻擋,丁○○與壬○○則又分持球棒及塑鋼管同時毆打乙○○、己○○頭部、胸部、腹部、背部等處,因己○○以身體護衛乙○○,其腹部受創傷極重,且致額頂中央左側頭皮下出血一四乘七公分及裂傷五乘二公分、左顳部頭皮下出血八‧五公分乘九公分、右頂部頭皮下出血八乘六‧五公分、左枕葉少量硬腦膜下腔及蜘蛛下出腔出血、腦重一四八○公克,呈廣泛重度充血與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中度腦疝、胸腔左側第七及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肋膜局部出血、脾臟破裂合併內部大量出血及身體外觀上多處嚴重瘀血等傷害,嗣乙○○起身高喊不要打了,丁○○、壬○○即罷手未再繼續毆打己○○及乙○○,並要其等自行離開,己○○與乙○○乃相攙扶走至距「模特兒工場PUB」二十公尺外之便利商店打電話通知己○○配偶辛○○○前來援救,辛○○○到達現場後先將己○○送郭綜合醫院急救,經該院急救,仍未脫離險境,復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轉送奇美醫院急救,另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自奇美醫院再轉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施行緊急開腹手術,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壬○○傷害致死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壬○○均矢口否認右揭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因伊係負責「模特兒工場PUB」安全的圍事,被告丙○○對伊說本件只是傷害案件而已,要伊出來扛責任,並說要給伊二百萬元,但事後被告丙○○只給伊一百萬元,本件案發時伊雖在「模特兒工場PUB」內,但沒有追出來毆打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己○○等語。被告壬○○則辯稱:起初告訴人乙○○抓伊衣服並打伊,後來告訴人庚○○及被害人己○○也一起圍毆伊,等到被告戊○○和丁○○出來時,被害人己○○與告訴人庚○○散開,被害人己○○和被告丁○○到距離 伊和 告訴人乙○○對打約十公尺的地方對打,告訴人乙○○繼續與伊對打,伊遭告訴人乙○○壓著打,後來隨手拿取在旁五金行陳列販售的曬衣架、塑膠管打告訴人乙○○,渠變成處於劣勢,因為被害人己○○和被告丁○○打架時,曾把燒紙錢的金爐打翻,所以伊看不清楚其等打架的情況,伊只毆打告訴人乙○○並未毆打被害人己○○等語。惟查:
(一)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當時伊和告訴人庚○○及被害人己○○稍有分開,被告丁○○先打伊一拳,伊便跌倒滾到一邊,其便集中打在被害人己○○身上;當時有被告丁○○及壬○○毆打伊,被告丁○○持球棒站在伊前面,伊在警局指認口卡中的人就是被告丁○○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問;己○○被打死時,丁○○是否有在現場?)答:丁○○他有在現場。(問:丁○○當時打何人?)答:丁○○剛開始時是拿球棒打我的頭好幾下,我的頭被打了縫了好幾針,我身上也被打了瘀青。在我被打過程當中,壬○○也有打我,但是他拿一個鈍器,我不知道他拿的東西是什麼。(問:你被丁○○及壬○○打時,己○○有過去以他的身體護衛你?)答;是的。我被他們二個人打到蹲下去了。他們就一直打己○○,我們就一直退後,後來我就爬起來喊他們不要再打了。那時我與己○○被打得全身都是血,血流下來把眼睛都沾濕模糊了。他們打完後,我與己○○互相攙扶,走到離現場約一、二十公尺便利商店外,我們沒有力氣再走了,我就要己○○先坐下,我要去攔計程車,攔不到計程車,我要我太太來載我們,又因為沒有零錢,無法打電話,我就在回去己○○蹲的地方,但沒有看到他,我就自己走回去了。(問:丁○○及壬○○都打你們身體那個部位?)答:大部分都從我們的頭打下去,我的手臂也被打斷。戊○○整個過程中他沒有過來打我跟己○○。」(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問:告訴 人恒弘 丁○○當天是否有在現場?)答:他有在場,一開始他是拿球棒打乙○○與己○○,後來丁○○打完乙○○及己○○後,丁○○又轉過來打我,我為躲避他們追打,而跌到在地上,丁○○及戊○○就拿球棒打我。我的手抱著我的頭,腳往上伸,所以他們就只打我的手及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稱:先是被告壬○○在外面與其等三人發生糾紛,被告壬○○就用無線電對講耳機糾眾,伊才出去參與,伊出去時只有伊與壬○○二人對告訴人乙○○等三人,後來又加入一位壬○○的朋友,他們二人各持一支棒球棍毆打被害人己○○與告訴人乙○○,將他們打倒在地上,我追打庚○○回來看見這種情形,我就叫他們二人趕快走,等他們三人走後我就回至店內工作等語(見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是誰拿球棒打己○○、乙○○?)答:一開始亂追亂跑亂打是分開打,當時我在走廊的裡面,有大柱子擋住我,我看不清楚,死者有走到乙○○那邊,壬○○有打他。後來我看到己○○與乙○○抱在一起,那時剩下壬○○在打兩位抱在一起的被害人己○○與乙○○而已。(問:案發經過?)答:當天會計楊寶玉按電話內線給我,說壬○○被打,因為當時丁○○也在辦公室內,我當時沒有很清楚會計講什麼,結果我就講了一聲壬○○被打,丁○○聽到後就跟我打招呼說要出去看看,我就繼續泡茶,心想有什麼事他們會再向我講,過了一分鐘會計楊寶玉又打內線進來,他跟我說壬○○被打了,我說我知道,我想說丁○○可能還沒有出去,我就跟他講我出去看看,我出去時我看到壬○○被壓在地上,丁○○拉壓住壬○○的人,乙○○先打壬○○並拉住壬○○的胸口,並把椅子推倒,丁○○則拉乙○○的腋下,要把乙○○拉起來,己○○等人用拳頭打丁○○,我有看到丁○○揮了一拳打己○○,之後我就跑進倉庫裡拿球棒,我就站在門口,就有人過來拿球棒,事後戊○○向我講球棒是他從我手中接走的,我一直站在門口看他們互毆,當時也有很多人在看,因為我是在走廊的門口,外面還有一個騎樓,我看到的角度有限,旁邊也有人在看,所以會被擋到,我沒有看到誰拿球棒打人,到最後我是看到戊○○把球棒拖回店門走廊,後來我看到現場留有一些塑鋼管、蓋房子的方形木條二條,有些木條也都斷裂,但塑膠管沒有斷,我有看到乙○○從壬○○的手上強走細長形的器物亂揮,我看到丁○○繞過柱子回來去找戊○○,因為戊○○追打了來模特兒工場很遠,我視線沒有看到那裡,我就看到被己○○站起來去抱住乙○○,壬○○就拿塑鋼管打抱在一起的己○○與乙○○,我看到丁○○與戊○○一起走回來,我聽到丁○○向己○○、乙○○講你們還不走,己○○就向丁○○講一聲謝謝,應該是丁○○要他們快走,那時乙○○的動作好像要繼續打,但己○○就拉著乙○○走,己○○與乙○○是用走的,丁○○有叫他們去看醫生。隔了兩天警察來了,警察跟我們說打架的人有一個人死了,我還以為警察開玩笑。我請戊○○丟球棒時我還不知道有人死了。‧‧‧」(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稱:「(問:當時情形?)答:當時我與丙○○、劉議員在辦公室喝茶,不久聽到李接到電話好像怪怪的,電話未說完我就出去看看,一到外面看見壬○○坐在地上,我將之拉起打算居間協調,但對方就動手,我便順手拿起木棍反擊,胡亂打一通,打完就離去,當時現場只有對方二人、我們二人,並無其他人。(問:你所見到你們這方打對方有幾人?)答:見到對方三人,我們這邊三人,這是我所見到的。」(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問:打死者除你之外,還有何人?)答:剛開始我與死者相打,後來他停手,我也停手,死者又跑去抱住護著乙○○,因當時壬○○與乙○○在打架,於是後來變成我和壬○○與乙○○、死者四人打在一起。」(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問:當日打己○○時,壬○○有無加入?)答:當日我出去時,吳壓制顏,我撥開時,他先動手我便還手,己○○過來打我,我就和死者打起來,打倒他後,乙○○也倒在一旁,我便和壬○○連同又動手打乙○○,死者又跑過來抱住乙○○保護他,我和壬○○才會一起打死者。(問:你打己○○何處?)答:當時很亂,究竟打他何處不清楚。」(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綜合告訴人乙○○、庚○○、被告戊○○、丙○○、丁○○上開陳述,被告壬○○、丁○○確有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己○○之行為,甚為明顯。
(二)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壬○○係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己○○云云,但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壬○○是拿一件不知名的鈍器打伊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係將球棒交予被告戊○○,被告壬○○則拿塑鋼管毆打抱在一起的被害人己○○與告訴人乙○○等語;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係被告戊○○拿球棒打伊等語(均同上引筆錄),足見在場持球棒者應係被告丁○○與被告戊○○,被告壬○○係持塑鋼管毆打被害人己○○及告訴人乙○○,洵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丁○○另以:伊並未參與本件圍毆,係被告丙○○要伊扛下刑事責任,並答應給伊二百萬元作為入監代價云云置辯。然據被告丙○○陳稱:「(問:有無意見?)答:給他的錢是我的生命安全的問題,我受到威脅,我有給丁○○一百萬元,我分兩次給他,我沒有請丁○○出來頂替,我只是把甲○○檢察官的話轉告他而已,但是丁○○事後一直找我,我只給丁○○一百萬元沒有給其他的人,我會給他錢完全是因為丁○○家境不佳。(問:你受到丁○○什麼威脅?)問:案發後丁○○一直要找我要錢,並有人在跟蹤我,那時已經有講到錢的問題,我跟他講和解還沒有談,我想把錢留下來,有一天我在路邊買東西,被人以東西砸我的頭我的頭就流血,被送醫院住了十五天才出院。丁○○跟我講他沒有錢,當時我很怕,丁○○道上兄弟很多的,我沒有辦法應付的。模特兒工場PUB不是我開的,只給我乾股,是一位姓林的人開的,我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事發後大家都跑了,現在我沒有在模特兒工場PUB工作。
(問:丁○○有無說要對你不利?)答:我不敢講。我怕我在外面會有危險。(問:你一百萬元是否分兩次給丁○○?為何給丁○○?)答:是。因為我一直躲他,但是他還是有辦法叫道上的兄弟找到我。他本來要我給二百萬元,但我因為沒有錢,所以才給他一百萬元,我本來想到南非找我哥哥。但現在我被限制出境。(問:是否要丁○○出來頂替的?)問:不是,我只是轉告甲○○檢察官的話說要我轉告丁○○趕快出來投案,檢察官可以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問:你為何要付一百萬給被告丁○○?)答:他叫道上兄弟來找我叫我給他一筆錢善後,因為我在偵查中有講對被告丁○○不利的話。後來案發後找到被告丁○○說你怎麼打死被害人,但被告丁○○說我只有打他兩下而已,他找兄弟來騷擾我並要押我,讓我害怕才給他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是否當場拿錢給被告丁○○?)答:當時我們要跟被害人和解時,我也有透過我父親的朋友談和解,當時被告丙○○有說要以二百萬元跟被害人和解。但如被害人不願意以二百萬元和解的話,這二百萬元要給我和被告丁○○一人一百萬元,當作入監的代價。」(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丙○○給予被告丁○○一百萬元,係因被告丁○○擔任「模特兒工場PUB」之圍事,負責該店之安全,由於被害人己○○到該店消費因帳款問題引發衝突,而遭被告丁○○毆打致死,致其罹犯刑責,而要求「模特兒工場PUB」給予補償,被告丙○○在無法負荷被告丁○○不斷騷擾之情況下,為息事寧人,才給予上開金錢,是被告丁○○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四)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可資佐參。查本件被害人己○○因遭被告丁○○、壬○○二人以球棒及塑膠鋼管毆打致額頂中央左側頭皮下出血一四乘七公分及裂傷五乘二公分、左顳部頭皮下出血八‧五公分乘九公分、右頂部頭皮下出血八乘六‧五公分、左枕葉少量硬腦膜下腔及蜘蛛下出腔出血、腦重一四八○公克,呈廣泛重度充血與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中度腦疝、胸腔左側第七及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肋膜局部出血、脾臟破裂合併內部大量出血及身體外觀上多處嚴重瘀血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各一份及解剖前後之相片二十二張在卷可資佐憑。又被告丁○○、壬○○雖分別以球棒及塑膠鋼管毆打被害人己○○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造成被害人己○○死亡的原因,係脾臟破裂合併內部大量出血及胸腹部鈍力損傷(重度),有上引法醫解剖結論報告可佐,可見係因被告丁○○、壬○○猛力毆打被害人己○○腹部、胸部造成大量內出血死亡。然參諸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打完後,告訴人乙○○、被害人己○○坐在一起,伊叫其等走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打完後伊叫告訴人乙○○、被害人己○○走,並未追打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丙○○亦稱:伊看到被告丁○○與戊○○一起走回來,聽到被告丁○○向被害人己○○及告訴人乙○○講你們還不走,被害人己○○就向被告丁○○講一聲謝謝,應該是被告丁○○要他們快走,那時告訴人乙○○的動作好像要繼續打,但被害人己○○就拉著乙○○走,被害人己○○與乙○○是用走的,被告丁○○有叫他們去看醫生等語(同上引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陳稱:被告丁○○、壬○○一直打被害人己○○,伊等就一直退後,後來伊就爬起來喊被告丁○○、壬○○不要再打了,那時伊與被害人己○○被打得全身都是血,血流下來把眼睛都沾濕模糊了,被告丁○○、壬○○打完後,伊與被害人己○○互相攙扶,走到離現場約一、二十公尺便利商店外,伊等沒有力氣再走了,伊就要被害人己○○先坐下,伊去攔計程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 沈淑瑛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在與被害人打架過程中有無講任何話?)答:打完後他好像有講你們趕快走,打架過程中只聽見被告壬○○一直罵說『叫你不要打,還打。』(問:打完後他們要離開,你有無看到有人以棒球猛擊被害人己○○腹部?)沒有。我也不知道死者是誰。我看到他們攙扶著走了。我沒有看到誰打死死者。」(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觀之被告戊○○、丙○○、告訴人乙○○、證人沈淑瑛上揭陳述,則被告丁○○、壬○○毆打告訴人乙○○、被害人己○○後,並未追打其二人,並喝令其等離去,告訴人乙○○、被害人
己○○乃相互攙扶走到距案發現場二十公尺處的便利商店打電話,足徵被告丁○○、壬○○毆打被害人時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但其等所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己○○死亡之結果,參諸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該死亡結果負其刑責。此外,復查無被告丁○○、壬○○實施上揭傷害行為時,即就被害人己○○死亡之加重結果有主觀之預見及對該結果之發生有不違背其本意之積極證據,是公訴人認被告等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乙情,顯與事實有間。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丁○○、壬○○於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己○○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自應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壬○○傷害致死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
(一)核被告丁○○、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壬○○就上揭傷害致死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愓,被告壬○○尚無犯罪前科,其等偶因消費帳款糾紛之細故,竟對對被害人己○○拳打腳鍚,更狠心以球棒、塑膠鋼管對其重擊痛毆,其等手段殘酷,心態兇狠,所生危害甚為嚴重,被告丁○○犯後猶恃強向被告丙○○強索金錢,目無法紀,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本件已由被告丙○○出面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其等犯罪性質,應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故併予宣告被告丁○○褫奪公權五年、被告壬○○褫奪公權三年。另被告丁○○毆打被害人己○○所用之木質球棒已遭垃圾車運走,無法尋獲,被告壬○○所持以行兇之塑膠鋼管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扣案錄影帶三捲、竹棍一枝、木棍三枝,均非被告丁○○、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二)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壬○○共同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撕裂傷胸部瘀青、右肘瘀青血腫、背部撕裂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丁○○、壬○○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按被告丁○○、壬○○傷害告訴人乙○○部分,起訴書事實欄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述,互有齟齬,綜觀起訴意旨,諒公訴人認其等此部分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故此部分即勿庸變更所引起訴法條)。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壬○○傷害部分,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壬○○傷害之告訴(詳卷附撤回告訴狀),則本件公訴人所訴被告丁○○對告訴人乙○○之傷害犯行,依前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其撤回之效力及於被告丁○○,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丁○○、壬○○此部分傷害行為,與上揭傷害被害人己○○致死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被告戊○○、丙○○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被告丁○○、壬○○毆打告訴人乙○○、己○○後,為恐警方發覺被害人己○○等三人係為球棒毆打成傷及致死之事實,遂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湮滅關係他人(被告壬○○與丁○○)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方伶將二枝球棒交予被告戊○○並囑其拿去丟掉,被告戊○○則將之丟棄在臺南市○○○○街一百八十一號對面之公設垃圾桶內,而遭垃圾車運走。因認被告丙○○及戊○○此部分行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戊○○固不否認有上揭丟棄球棒之事實。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他人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壬○○毆打告訴人乙○○、己○○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案發後被害人乙○○、己○○相攙扶到距案發現場二十公尺的便利商店前打電話求救,待告訴人辛○○○聞訊前來先將被害人己○○送郭綜合醫院急救,經該院急救後,復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轉送奇美醫院急救,再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自奇美醫院轉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施行緊急開腹手術,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接獲上開死亡訊息,乃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報請檢察官相驗屍體之事實,有前引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變死報驗案件調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考,則本件被告丁○○、壬○○刑事案件,係於成大醫院宣告被害人己○○急救無效死亡後,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接獲通知,才開始偵查,洵屬明確。然據本件被告戊○○於警局初訊時供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將這二枝球棒拿給伊,叫伊拿去丟掉,她說:「有多遠就丟多遠」,所以伊就騎機車將這二支球棒丟棄在臺南市○○○○街○○○號對面之公設垃圾桶內,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警方欲去取回證物時,該球棒已遭垃圾車載運走,沒有尋獲該二枝球棒等語(見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則被告丙○○、戊○○二人丟棄上揭球棒以湮滅被告丁○○、壬○○刑事案件證據時,本案尚未經告訴或告發(被害人己○○未發生死亡結果前本案仍屬告訴乃論罪之案件),有權偵查之司法人員亦未開始偵查本案,揆諸上引最高法院總會決議及判決要旨之意旨,被告丙○○、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規定湮滅他人刑事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參諸前引法條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戊○○有何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行,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參、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三百八十八號「模特兒工場PUB」店內、外,順手拾起隔鄰五金行擺於店前之短竹桿追打庚○○,被告丙○○則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持二枝球棒分別交予被告壬○○及丁○○共同毆打告訴人己○○及乙○○,致被害人己○○脾臟破裂合併大量腹內出血及胸腹部因重度鈍力損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皮撕裂傷胸部瘀青、右肘瘀青血腫、背部撕裂傷、紅腫等傷害;庚○○受有兩上肢紅腫瘀青、兩下肢瘀青紅腫擦傷、背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戊○○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部分,被告庚○○告訴被告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庚○○撤回對被告壬○○、戊○○之傷害告訴,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公訴人所訴被告壬○○對告訴人乙○○傷害之犯行及被告戊○○對庚○○傷害之犯行,均因告訴人乙○○、庚○○撤回,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丙○○幫助被告壬○○、丁○○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因被告乙○○撤回對於共犯壬○○之傷害告訴,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其撤回之效力及於被告丙○○,此部分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再者,被告丙○○幫助被告丁○○、壬○○傷害被害人己○○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公訴人竟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尚有未洽,亦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蔡奇秀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昭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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