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51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   告  張淑真
訴訟代理人  田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向訴外人嘉善文教企業社(下稱嘉善企業
社)購買新臺幣(下同)12萬9,000元之數位教材,於民國
103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期間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6年
5月6日止,共分36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6日繳付3,500
元給原告,如未按期繳款逾三日或一期未繳達1月以上,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本金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
遲延利息,又嘉善企業社於兩造系爭契約成立起,已將分期
價款請求權及其他依約所得請求的一切權利均讓與給原告,
並為被告所知悉。詎被告僅繳付至收款日為105年4月6日
之第23期之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4萬5,50
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為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500元及自105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簽立系爭契約,然因106年4月13日嘉
善企業社之負責人 溫騤崴 向其收取尾款,經被告核對該人出
示之溫騤崴之個人身分證及其與被告間之訂購單正本後,即
將剩餘尾款均繳納給溫騤崴等語,故其自無須再重複付款給
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雙方締結系爭契約,被告僅繳納至第23
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分期付款繳納表、雙
方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5頁)
,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
頁、第45頁至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法
律適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於現今社會之交易型態中,企業經營者於締約時,如為提升
一時無足夠資力之消費者購買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
受償,常會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貸款業
者(下合稱融資機構),使消費者得於企業經營者處,直接
取得前開融資機構業者之申請貸款表格,便利消費者申辦分
期付款,以達其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是以,消費者於交
易之初雖有選擇以一次現金給付之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或
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自由,惟一旦消費者選擇以分期
付款繳付,衡諸一般交易情形,消費者於交易當下,就其申
請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與企業經營者簽訂業務合作契約之
特定融資機構,易言之,消費者實際上並無從選擇其所申辦
貸款之對象。是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言,應認此類「分
期付款買賣交易」中,企業經營者與融資機構就該交易於經
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
共同獲取利益,有經濟上之一體性。
㈡、觀諸此等訂約型態,若以類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
等類」之書面契約(下稱分期付款契約),將原初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間單一之基礎原因關係,分離為「買賣契約(即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生之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
即融資機構與消費者間所生之契約)」,並允許貸與人自身
(即融資機構)可因前述「分離」主張其生有對貸與人有利
之效果,實有違誠信原則,而允許此等「被分離」之買方立
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要非法之所
許。是於契約適用上,當認前開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二契約
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讓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
經營者之事由對抗融資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換言之,應使
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
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方屬適法,相關學者文獻亦同此見解(見 楊淑文 ,消費者
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新型
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月版,第172、173頁;陳
洸岳,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
究報告均可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與嘉善企業社間,具有經銷合作之關係,此
觀系爭契約特約商填寫欄載有嘉善企業社之戳印即明,而依
一般經銷合作之特約契約關係衡之,嘉善企業社應為實際出
售商品者,負責初核、簽約、品質、客戶諮詢及服務等責任
;原告則負責嘉善企業社提供商品後之後續帳務作業,並將
買受人之核准金額統一貸款撥付,是原告與嘉善企業社最終
均因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而獲得利益,是原告與嘉善企業
社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
,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於經濟上有其一體
性無訛。是依據上開說明,前開嘉善企業社與被告間之買賣
契約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此等契約間既有履行及效力
上之牽連關係,應使原告基於原因關係得向嘉善企業社主張
之抗辯,對於原告亦得行使及主張。
㈣、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一
般消費者,實難從單一分期付款契約,知悉其原初與企業經
營者之基礎原因關係,業已被分期付款契約分離為「買賣契
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二契約;亦難知悉企業經營者與融
資機構續帳務作業,究竟有何內部分配,或該等帳務之內部
分配是否於消費者按期履約給付之過程中有所異動,是於此
等情形下,依據上述說明,當認前開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二
契約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
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融資機構,是如消費者業盡其查證義務
,辨明其已將款項交付予企業經營者,則消費者此等對企業
經營者之清償,應認具有向債權人之清償效力。
㈤、是以,本件原告之特約商嘉善企業社,其法定代理人為溫騤
崴,有嘉善企業社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契約之全數尾款,
均交付予溫騤崴,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附有溫騤崴手寫
註記「此課程已清償」,並有嘉善企業社大小章之訂購單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被告主張溫騤崴於收款時
,有提供身分證供被告核對,且觀訂購單旁溫騤崴之簽名旁
註記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該電話亦與原告陳報嘉
善企業社之特約商聯絡電話之號碼一致(見本院卷第33頁、
第46頁),當可證實被告還款斯時,應為嘉善企業社之負責
人溫騤崴向被告收款無訛。而於前開溫騤崴所示之證據情事
下,堪認被告業盡其查證義務,則其向嘉善企業社所為之清
償,自屬向債權人清償,而生清償之效力,故其自無再就同
筆債權再向原告清償之必要,亦得執此業以清償之抗辯對抗
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500元及自105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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