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參伍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
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為,除以下所為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中之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
其所秤重量明細,應更正為:「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總毛重0.7935公克,總淨重0.5161公克、驗餘總淨
重0.5135公克)」。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
國92年7月9日修正,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
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
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即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
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輝
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為
「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
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亦詳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104年12月
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
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年7
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3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個、分裝勺1支,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並供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等語明確,且分別經警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確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編號UL/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0、56頁),核前者既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後者
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
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莊達宏
參考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