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陳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下午9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景美橋頭往新店方向時,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欣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廷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9,357元(鈑金1,200元、烤漆4,657元
、零件13,5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下午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景美橋頭往新店方向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計算書、匯豐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前方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後車尾毀損之損害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9,357元,其
中鈑金1,200元、烤漆4,657元、零件13,500元,有匯豐汽車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正背二面)。而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出廠,至104年10月22
日止,已出廠4年又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車尾之修理,既經更換新零件
並重新烤漆(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之表面,有其使用年
限,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及烤漆部分,扣除附表
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999元,加計鈑金1,200元,共3,199元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338元由被│
│││告負擔,餘662元由│
│││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烤漆4,657元+零件13,500元=18,157元
第一年折舊:18,157元×0.369=6,670元。
第二年折舊:(18,157元-6,670元)×0.369=4,239元。
第三年折舊:(18,157元-6,670元-4,239元)×0.369=2,675
元。
第四年折舊:(18,157元-6,670元-4,239元-2,675元)×0.3
69=1,687元。
第五年折舊:(18,157元-6,670元-4,239元-2,675元-1,687
元)×0.369×10/12=887元。
折舊後殘值:18,157元-6,670元-4,239元-2,675元-1,687元
-887元=1,99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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