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0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023號
原   告  詹阿盡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育芬 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陳報本件所請求移居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並查報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三樓浴室排糞管滴漏部分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
,以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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