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鄧日新
被 告 陳俊銘
張簡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小字第1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3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銘(原名 陳俊介 )於民國88年12月31日
邀同被告張簡素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
為憑,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
告利率加年率1.4%計算,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
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
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
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告陳俊銘於91年6月畢業,開
始攤還日期為92年7月1日,詎其自97年5月13日起即不為
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4,848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又被告張簡素琴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848元,及自97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7%計算之利息,暨自
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陳俊銘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
被告張簡素琴雖對原告請求之本金並不爭執,惟主張利息之
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乙節
,有民事起訴狀暨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於10
1年3月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
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