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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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劉傑鏥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二二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共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288地號土地(下稱28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後,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新台幣(下同)82,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18元(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實地勘驗測量之結果,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附圖編號A、B所示,合計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644元,及其中97,5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7元(見本院卷第74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2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88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1月1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應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97,550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094元,暨自99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2,077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644元,及其中97,5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即被告祖父 吳鞍心 之胞兄 吳沙 於日據時期以向訴外人即地主 曾晚值曾隆曾晚吉曾大曾成枝 等人(下稱曾晚值等5人)購入,吳沙並將系爭土地借予吳鞍心使用迄今,被告為吳鞍心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費用,倘原告堅持收回系爭土地,亦應補償被告因系爭房屋拆除所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原告前於96年間訴請被告返還自88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
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1703號(下稱雄簡1703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58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於96年4月27日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自39年1月5日迄今均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應推定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吳沙所有,並經吳沙同意出借供被告建屋居住使用等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吳沙向曾晚值等5人購入乙情,雖據被
告提出買賣契約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否認上開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被告既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亦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據,尚難認該買賣契約為真正,故被告辯稱吳沙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因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⑵被告復辯稱吳鞍心經徵得吳沙同意後,在系爭土地建屋供親
族居住使用迄今乙節,雖經被告提出日據時代戶籍抄本以為佐據(見雄簡1703號卷第56至57頁),惟戶籍登記旨在管理轄區內之住民遷徙資料,而與設籍者是否擁有設籍所在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無必然關聯,故上開戶籍抄本雖記載吳鞍心曾於昭和9年6月19日在高雄州岡山郡左營庄竹子脚195番地之1(嗣因行政區劃分變更為高雄州岡山郡左營庄左營303番地之3,於台灣光復後變更為台灣省高雄縣左營區路頂六巷15號)設立戶籍,並擔任戶長,亦難執此遽謂吳鞍心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再參諸吳鞍心之設籍時點顯然早於被告所提出,由吳沙具名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簽立時點昭和15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91頁)乙節以觀,益徵吳鞍心設籍時上開買賣契約仍未簽立,吳沙自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出借供吳鞍心建屋使用。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吳鞍心與吳沙有何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其辯解尚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難採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合先敘明。
⒉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揆諸前引說明,被告自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95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78元;於96
、97、98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12元;於99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40元,有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而系爭土地位在巷道內,距左營中學及左營國小約3至5分鐘路程,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約1分鐘路程,距附近菜市場步行約15分鐘,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37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巷道內,非供被告經營商業使用,認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62平方公尺(即56+6=62),其於95年間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1,854元(即7,178×62×5%÷12=1,85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則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2,121元(即8,212×62×5%÷12=2,12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1月起則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2,077元(即8,040×62×5%÷12=2,077)。
⑵從而,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15日原告提起本訴
之日止,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7,509元(即[1,854×12]+{2,121×[35+15/31]}=22,248+75,261=97,50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8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95元(即2,121×16/31=1,09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開期間所受利益為98,604元(即97,509+1,095=98,604),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8,604元,及其中97,5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077元,揆諸前引說明,核無不合,亦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係有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604元,及其中97,5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99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77元,亦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告其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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