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7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0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1723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或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倘逾期提出者,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之,法院依法自應以裁定加以駁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原舉發通知單係載「艋舺大道120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攔停,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通知單係載「紅燈左轉」),掣單舉發(原舉發通知單記載:告發單已收、當事人拒簽)。
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8年11月13日)前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17231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4,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舉發並非屬實,員警在舉發地點無法掌握燈號轉換,綠燈轉黃燈他無法看見,在秒差間只要在舉發地點被攔就是違規,請求查證事實云云,另請求告知裁罰4,500元罰鍰之罰則細節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所指之陳述意見(即申訴)之時點為「裁決前」,並無疑義。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9年1月25日裁決,並於同年1月29日由郵務機關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而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黃在所簽收,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裁決書業於99年1月29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嗣異議人於裁決書開立後之99年2月24日(原處分機關收件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接獲異議人之申訴書後,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規行為,乃函覆認異議人違規屬實,應依法處罰,並告以應於99年5月4日前繳納罰鍰,異議人始於99年5月4日(原處分機關收件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然以異議人提出之申訴書既係在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處分之後,且觀其申訴內容,足認異議人於99年2月24日提出申訴書之真意,顯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惟因不諳異議程序,而誤為提出申訴書甚明,堪認異議人是日提出之申訴書真意即為對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尚不得拘泥於異議人於申訴書中所使用「陳述」之文字及未書明係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文字,即率認異議人係對未裁決處分前之交通違規為「陳述意見」(申訴),是以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時點,實係99年2月24日,又異議人嗣後於99年5月4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僅係補正聲明異議之書狀格式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1月25日所所為之上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1723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9年1月29日由郵務機關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而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黃在所簽收,有前引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則該裁決書業於99年1月29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99年2月18日以前(期間末日為星期四)提出。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2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業如前述,並有卷附異議人申訴書所蓋印之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戳記為憑。是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另按汽車(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復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之基準(處罰條例所規定裁罰金額高低之決定),應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辦理,亦為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事實即為前引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11月13日,有原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考,是若異議人按期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經舉發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遲至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5日(已逾越應到案日期2個月又11日)裁決前,均未至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則依異議人行為時有效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經舉發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即應處以4,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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