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永星 律師
林玟岑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車內僅有一人,被上訴人車內則有八人,上訴人駕車行
經只有二線道○○○鎮○○路,被上訴人之車內共乘坐八人,行經六線道之登輝大道,斯時車多、速度又快,任誰也不會擅闖紅燈。
㈡被上訴人自稱雙方係在北新路發生車禍,然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商工路,又證人
呂良權 所證述之上訴人車號與筆錄記載之車號不一,其證詞於警局、偵查中前後不一、矛盾處甚多,原審判決未加詳查或進行測謊,實難令人信服。
㈢被上訴人之民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之所得係被上訴人當年度十一個月之工作所得,亦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平均每月可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每日平均所得約八百八十一元。然查被上訴人之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之所得為三十萬餘元(正確金額為三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依公務人員調薪幅度平均約百分之三,該收入顯然應係十一個月之工作所得,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已返回幸隆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隆公司)工作。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其自八十七年四月間始回復工作,則調薪幅度將高達百分之三十八,顯違常理。按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之實際工作所得應為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亦是受害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考勤表用以證明回復工作之時間,然該考勤表可以作假,上訴人否認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相片一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駕駛汽車闖紅燈致被上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乙案,業經鈞院八十七年
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案中之證人呂良權與被上訴人乘坐車輛之駕駛 鄭明山 為同向行駛,前後甚近,呂良權證述當時車行方向為綠燈,上訴人之車行方向則為紅燈,足證上訴人確有過失無疑。至證人係因時間間隔過久,故難免有不一之陳述,上訴人以極瑣碎之細節攻擊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當時係受「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在 馬偕 醫院住院
達七日,其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不及一月間,在華夏石牌中醫醫院門診治療達二十五次之多,足見傷勢非輕,非經相當期間之治療,無以回復工作能力,被上訴人雖在華夏石牌中醫醫院門診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然係因改服中藥,並非於是日已然痊癒。況被上訴人從事不鏽鋼廚具組裝工作,屬重體力勞動之工作,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始回復工作,亦與經驗法則相符。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回復工作,其所屬幸隆公司曾於該年度調整薪資,至
同年底,每月薪資總額約三萬六千餘元至三萬八千餘元間,同年十二月則加計年終獎金六萬元,九個月總額近四十萬元。至八十六年間則因經常有事請假,二月、三月、四月及七月實領薪資均不及二萬元,五月及六月更因全月請假而無收入,故該年度之所得較低,若全月工作則薪資約三萬二千元至三萬三千餘元,足見原審之計算標準並無違誤。至原審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就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萬元核減為三萬元,已有偏低,更難謂有誤。
㈣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傷致有相當期間需療養休息,因而減少工作
收入逾十萬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鈞院認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證明損害數額,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扣繳憑單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志 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往淡水商職方向行駛,途至商工路與外環道即通稱之「登輝大道」交叉口時,竟疏未注意,在該交叉路口遇紅燈猶繼續行駛,適有訴外人鄭明山駕駛HW-八六一一號小貨車附載被上訴人甲○○等八人,沿外環道由三芝往台北方向行駛而抵達該交叉路口,雙方一時煞避不及,以致訴外人鄭明山之小貨車車頭與上訴人之汽車左側發生碰撞,致鄭明山所駕駛之汽車翻車,被上訴人被壓在車底,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受傷後,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在華夏中醫診所治療二十五次,計花費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及於淡水馬偕醫院治療,花費四千二百一十元醫療費,而將來所須醫療費用預估為三萬元;又被上訴人任職於幸隆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從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無法上班工作,減少工作收入二十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飽受驚嚇,身心痛苦不堪並感折磨,上訴人亦應給付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本件車禍伊沒有過失,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所列所得金額不合常理,最高只願賠償五千元;於本院則以車禍發生當時車多、速度又快,上訴人不可能闖紅燈,被上訴人自稱雙方係在北新路發生車禍,然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商工路,且證人呂良權於警局、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矛盾處甚多,原審判決均未加詳查;又被上訴人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之所得係被上訴人當年度十一個月之工作所得,亦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平均每月可得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每日平均所得約八百八十一元。然依被上訴人之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之所得,參以公務人員調薪幅度平均約百分之三,該收入顯然應係十一個月之工作所得,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已返回幸隆公司工作。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之實際工作所得應為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亦是受害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於台北縣○○鎮○○路與外環道即通稱登輝大道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闖紅燈所致,及被上訴人因此遭受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車禍實肇因於訴外人鄭明山駕車闖紅燈所致,證人呂良權之證詞不實,且被上訴人之實際回復工作時間並非原審認定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而係同年二月一日,是以本件應審究者首應在於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該等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究係何時回復工作?減少工作之收入應如何計算?精神慰撫金之計算標準是否妥適?等爭點。
四、上訴人雖以上開各情置辯,然查:㈠本件車禍確係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途○○○鎮○○路與外環道即登輝大道
交岔路口遇紅燈準備左轉時,因見左右方向來往車輛漸少,未待行車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起步駛越該交岔路口左轉,適有訴外人鄭明山所駕駛系爭車輛,沿外環道由三芝往台北方向駛抵該交岔路口,雙方一時煞避不及,致鄭明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上訴人之汽車發生劇烈撞擊,系爭車輛因而翻覆毀損等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案件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甲○○於該刑事案件指述綦詳,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鄭明山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㈡訴外人鄭明山與系爭車禍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固不能完全採信,惟另自當場目睹
車禍發生之目擊證人呂良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案件之八十八年三月廿二日調查中結證稱,伊親眼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時伊從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外環道第二快車道,途經肇事路口,伊開過路口時係綠燈,伊前方完全沒車,鄭明山行駛在伊左後側車道,汽車前緣約位於伊車後緣之左側,伊見路口右邊有車開出來,因伊方向為綠燈,故未停車,但該車亦未停車,伊才緊急煞車,但行駛於伊左後側之車子看不到該闖紅燈之車子,就直接撞上該車,當時碰撞聲音非常大聲,尤其小轎車(即上訴人所駕車輛)被撞擊後發出之聲音不但大聲,且像嬰兒哭泣的聲音,讓人害怕,小轎車滑行至對角線時,沿路仍一直發出像嬰兒哭泣的聲響,因當時對向已無行車,否則上訴人車子滑向對角線時肯定會被撞上等語;又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 李銘欽 依據現場研判及目擊者陳述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肇事經過摘要欄內記載因被告所駕駛之①車(即上訴人)闖紅燈肇事,惟於見證人主要證言欄內卻記載「②車(即訴外人鄭明山)闖紅燈肇事」,而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現場勘驗,該填表之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水隹派出所員警李銘欽證稱,伊所填載者應為①車闖紅燈,第二次之記載係筆誤等語,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案件勘驗筆錄附於該卷內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闖紅燈所致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㈢且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證人呂良權復已在現場協助翻正翻覆之系爭車輛及將傷
患自車內救出送醫,則證人呂良權關於車禍發生時間、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型、車牌號碼之證述或記憶,即與本案主要待證事實即究係何人闖紅燈無關。至縱證人呂良權之前後證述因隨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尚不足以推翻前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徒以臆測之詞,空言否認認其有過失,並無足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領有駕照行車,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小心駕駛,而當地屬市區○○道路路口,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有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對此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迥然。是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車禍現場照片六張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刑事案卷可佐,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時,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華夏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八千八百八十元、馬偕紀念醫院三千五百五十元等金額並不爭執,惟就減少之工作收入超過三萬五千六百十六元部分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金額予以否認,本院則以:
㈠減少之工作收入部分
原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返回幸隆公司工作,而被上訴人在未受傷前,八十六年度每月平均可得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範圍內之損失,自應准許等語,計算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為九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之年度月平均所得估算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即回復工作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發生車禍,迄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回復
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段期間之考勤表五件可資為證,核與證人即幸隆公司經理林志通證稱:「:::他(指被上訴人)出車禍後至隔年四月一日才開始工作,他一開始上班也只做瑣碎工作」(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互核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入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出院,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然非輕,且自被上訴人於回復工作後仍僅能從事瑣碎工作之情,亦足證其工作能力非如上訴人所稱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即恢復,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之扣繳憑單記載所得總額推估,辯稱被上訴
人應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即回復工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平均月所得均在三萬元以上,此有八十五年度工作十二個月之收入係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八十七年度工作九個月之收入為三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之扣繳憑單各一件附卷可稽,復有證人林志通證稱:「:::他薪水約是三萬五千元左右,退休前的薪資,有時也包括加班費,金額不一定,受傷前薪水也是差不多三萬五千元」、「八十六年他有生病請假一段期間,所以未領薪資,八十七年有調薪,但景氣不好幅度不大,八十五年有可能加班時數較多,薪水會提高」(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之所得增加係因實際上班、加班時數有所差異及調整薪資等因素造成,尚不得以不同年度之年所得直接推算當年之月平均所得,是上訴人徒以臆測想像之詞,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即回復工作,實無足採。
⒊至原審雖以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實際每月平均所得之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為
減少工作收入之計算標準,然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自無須加以審究。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藉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時年齡已六十三歲,所受之傷害非輕及傷後住院七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之期間,即至中醫診所治療二十五次,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馬偕紀念醫院骨科門診追蹤,分別有華夏石牌中醫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馬偕紀念醫院函在卷可憑,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極大痛苦,以及上訴人係初中肄業,當時係幸隆公司技術員,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任水電維修技工等各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三萬元為當,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王俊雄~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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