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約定使用電匠執照之契約尚未終止,原審誤解上訴人之本意,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實有未盡之處。
(二)上訴人曾在鈞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士調字第四一三號給付租金事件中,撤回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之電匠執照租金,但此無非是保留追訴權,並無捨棄之意。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全卷以及八十六年度士調字第四一三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與上訴人之家人協議取得鴻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文公司)之經營權,並向上訴人承租鴻文公司原營業處所台北市○○路○段○巷二之一號一樓房屋,嗣安排訴外人 阮運雄 及上訴人之家人分別擔任鴻文公司董事、股東,實則被上訴人就是鴻文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以鴻文公司名義向外承包工程時,必須有登記合格之甲、乙種電匠執照人員參與工作、承造,方得動工及申報竣工,因鴻文公司並無此類合格之甲、乙種電匠,經兩造商量,由上訴人邀集甲種合格電匠一人、乙種合格電匠三人,將甲種電匠執照一枚、乙種電匠執照三枚授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承包水電工程之用,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種電匠執照一枚年租(即津貼車馬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乙種電匠執照一枚年租九千五百元(三枚年租共計二萬八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拒不依約給付租金,爰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止(其中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止之電匠執照租金請求及其利息部分,業據原審以裁定駁回,未據上訴人抗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之電匠執照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上訴人租用電匠執照,是鴻文公司之負責人阮運雄向上訴人承租使用;況且,兩造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合意終止電匠執照租用契約,上訴人再行基於電匠執照租用契約提起本件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間就上開甲種電匠執照一枚、乙種電匠執照三枚訂有承租使用契約一節,固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是鴻文公司負責人阮運雄向上訴人承租使用等語。惟查:上訴人基於同一電匠執照承租使用契約,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八十三年下半年為止之電匠執照租金,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上開另案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事件辯論時,並不否認兩造為電匠執照之承租使用契約之當事人,並自陳:「當時接洽是我接洽的,頂讓公司使用二千元是我談的,談的時候阮運雄沒出面,後來有。」、「原告轉讓應有包括電匠執照的轉讓,『甲種』執照一年7500元,『乙種』6500元,我有給他,82年我有給他,83年也都付清了,我總共拿了十萬三千元給他,::。」、「當初確有約定(甲種執照、乙種執照之價格),後面有原告寫的價格表可以為證。」、「原告有親口講,租金與執照第一年免費,所以我沒付給他。」(詳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承租電匠執照,但無原告所述(租金)那麼高。」、「十萬三千元是承租房屋及電匠執照之費用。」(詳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見兩造應為上開甲種電匠執照一枚、乙種電匠執照三枚承租使用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於原審空言辯稱前詞云云,洵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合意終止電匠執照租用契約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附於原審卷內第四○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僅記載:「經協議甲方(即甲○○)向乙方(即乙○○)給付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租金,同時終止租賃關係。」,並未載明是對於何標的、何內容、何時成立之租賃關係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所為辯解,已有可疑;況查,兩造除承租電匠執照使用契約之外,另訂有承租房屋之契約,此有上開另案事件以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士調字第四一三號給付租金事件可資佐證,實甚難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逕認兩造所終止之租賃關係確係上開甲、乙種電匠執照承租使用契約,此外,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尚難據信。
六、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電器承裝業之電匠,非經所在縣(市)地方主管機關考驗及格給予憑證,不得工作。」電業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電匠工作執照承租使用契約之事實,業經上開認定。而電器之使用,係屬現代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事務。而電路設計、材質及安裝,與用電安全息息相關。又因科技產品日新月異,已非未經訓練之人,所能完全了解,為防止與公眾生活密切關連之電器承裝業,僱用不具電器承裝技術之人,從事相關工作,致生危害於大眾,自不許電器承裝業者,僅在形式上租用電匠執照,而另僱用未經依法考驗及格之人,從事實際之承裝工作。從而兩造間為供被告鴻文公司承接電器承裝業務,而訂立之電匠執照承租使用契約之行為(查非僱用該執照之名義人實際從事電器承裝工作),足以破壞政府對於電匠業者之管理,並生危害於一般大眾,自屬有違公共秩序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依民法第七十二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基於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租使用上開甲、乙種電匠執照之租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審認定兩造間之電匠執照承租使用契約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合意終止,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立論理由雖屬不當,然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攻防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洪慕芳~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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