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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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臺北市○○○路○○○號五樓之香港商樂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稱樂智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負責銷售無菌生飲機之業務。甲○○並於翌(二)日,向公司借得料號:GW-一四0號之無菌生飲機一台(市價為新臺幣三萬八千八百元)及銷售手冊一本,以利於銷售時展示之用。詎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離職時,竟未依樂智公司之規定歸還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生飲機及銷售手冊,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四樓租處,拒不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又將上開生飲機及銷售手冊移置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租處,經樂智公司多方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案經樂智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受僱於樂智公司,並借得無菌生飲機及銷售手冊等物,復自離職時起迄為警緝獲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止,均未歸還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有拿去公司還,但沒有碰到人,伊不承認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樂智公司之代理人 郭勳功 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復有報到通知單、被告親自簽署之借貨單及離職程序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依法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緝到案訊問時,即供稱:伊離職後,一直找不到時間去還云云(見該日訊問筆錄),嗣後卻翻異前供,改稱如前揭辯詞,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告訴代理人郭勳功於審理時供明: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託人將上開生飲機及手冊歸還公司等情屬實(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故被告於遭緝獲後即知託人將前開生飲機及手冊,歸還於告訴人樂智公司,足徵被告辯稱其曾回公司惟未遇到人始未歸還云云,應屬事後諉過卸責之詞,難予採信。再者,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離職起迄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止,時隔有一年八月之久均未歸還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生飲機及手冊,若謂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令人置信,其空言否認有侵占之意思云云,無非畏罪飾卸之詞,自不足為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係三萬餘元,與犯罪後雖猶飾詞卸責之態度,惟終能將侵占之生飲機及手冊歸還被害人樂智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刑典,事後復歸還被害人樂智公司所侵占之生飲機及手冊,由樂智公司之代理人郭勳功到庭表明希能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其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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