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0五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系爭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款項係因為訂貨人向被上訴人購貨後惡性倒帳,被上訴人乃要求員工負責,伊當時因為剛退伍不懂法律,故簽字切結同意清償,並簽立本票,但該款項並非伊向公司借款的錢。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九萬元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他人積欠之貨款須由上訴人等員工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並有簽立本票保證,之前每個月亦有按月還款。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葉三郎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至八十三年九月止分十五期清償,每期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金額一萬元,詎被告僅給付六萬元後即未再按時清償,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九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還明細款紀錄及本票等件,其上均載明:「本人積欠...借款十五萬元願分期清償」、「借款」、「還款」、「借支還款」、「還借支」等語附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實欠公司九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該款項係他人倒債之貨款公司要求其負責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上訴人亦自承無其他人證或書證可供本院傳喚、調查,是其空言否認,尚難採信;又上訴人辯稱上開切結書係因 伊剛 退伍不懂而簽立云云,惟上開切結書係由上訴人邀同其父葉三郎為連帶保證人而簽名其上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稽,顯見上訴人係經考慮後始簽名同意,自難認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當時有何無經驗之情事,是其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關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元,應屬有據,原審據以判決被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核屬正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主張及舉證,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李君豪~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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