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妨害兵役,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住處與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元公司」)之職員 鄭茂祺 締結分期付款購買契約,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公司購買牌照QQK─四三三號山葉牌JOG型五十CC中古機車一部,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八百元,除於訂約時所付頭期款二千元外,餘款分十二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於每月三十日期付二千四百元,並約定交易標的物存放在其前開住處,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尚未付清價金前,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繳納四期分期價款後即拒納餘款,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將前開機車售予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抵償前欠之八千元債務,經東元公司派 鄭茂棋 前往約定存放地點查訪無著,致生損害於其債權。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甲○○之指訴,暨證人即東元公司職員鄭茂棋所證訂約及查訪結果等情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本票等影本各一紙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監板字第○一八八五號函所附載明牌號QQK─四三三號機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由被告過戶予 郭穆宜 之車主歷史查詢單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係擅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出賣,起訴書誤載被告僅將之遷離約定處所,應予訂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擅自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罪,其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僅觸犯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罪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得予審究。茲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妨害兵役,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於本院起訴後另償還東元公司四千二百元,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 陳明 (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