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花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9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花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余花蘭於本院101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花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前有竊盜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先前遭法院判決處罰金刑並未收矯治之效,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依然低落,所為固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李佳芬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97號卷第34頁),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為聽障人士,亦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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