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 吳裕 送達代收人 吳洪淑子 被告 陳琳紅 送達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吳裕起訴主張:兩造已結婚十餘年,然常因被告陳琳紅在外賭博及積欠債務發生爭吵,被告更揚言罹患躁鬱症,家中隨時會發生意外或災害等詞恫嚇原告,更將原告積蓄花用殆盡。嗣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離家後,兩造即未聯繫,形同陌路,亦不知被告去向,是以被告長期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或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導致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維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
主文。
貳、被告陳琳紅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吳裕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被告陳琳紅亦到庭表示願即返家與原告同住後,歷經二月餘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或抗辯有何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琳紅離家至今已逾六月,期間除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如前述外,更不願讓原告知悉其目前住居地址,顯見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依此,原告雖另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准兩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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