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育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8
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認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育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第5行所載:「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宋育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犯竊盜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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