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進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0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3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
三、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本案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貪圖一時方便,於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違犯本件犯行,顯見其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本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幸亦於尚未發生事故前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酒測值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暨斟酌其學歷僅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業工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