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觀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舊城西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駕駛人應依標誌指示行駛,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該禁止左轉彎之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 夏紅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2名未成年子女梁○○(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卷)、梁○○(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卷),沿宜蘭縣宜蘭市○○○路駛至該路口,因煞閃不及而與吳淑觀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右足挫傷合併拇指及第二指挫傷、尾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之子梁○○受有右足挫傷合併姆趾及第二趾挫傷,告訴人之女梁○○受有右下肢挫傷。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