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文顧
張綵翎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翊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佳祐
張采晴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李文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張綵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夫妻,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與被收養人林翊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 林佳佑 、張采晴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李文顧、張綵翎共同收養林翊淳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健康情形良好,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至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然查,本院經函囑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後,該所於101年8月16日以101芳社所養字第1010055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載明本件評估並無收、出養必要等語綦詳。嗣經本院再訂於101年9月7日及同年月21日開庭調查時,聲請人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說明或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或調查,是本院即難率認聲請人確有收出養之真意,亦無從逕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間確已成立收養之意思合致。此外,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同難認定本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不能逕予認可本件收養,爰依法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