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嘉樂原名:黃志.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嘉樂(原名: 黃志偉 )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並於緩刑宣告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判決書內附記命受刑人向告訴人 吳晉緯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6萬3,000元,其給付方式:自101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7,000元,上開緩刑期間自101年6月4日起至104年6月3日止,此有該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並未履行上開負擔一情,有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執行卷宗),均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檢察官於101年9月10日批示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命書
記官聯絡製作公務電話紀錄或傳喚受刑人到庭製作筆錄,以確認受刑人有無依前開判決所附條件清償,提出證明文件,或無,是否仍得依判決所附條件清償,並向告訴人確認是否願意接受受刑人之後之清償,若雙方同意,則暫不撤銷緩刑,反之,則撤銷緩刑等事項,經書記官以電話聯絡受刑人,其行動電話關機、室內電話未接,乃由書記官於同年10月17日製作公務電話紀錄,將上開聯絡受刑人無著之情形紀錄其上並呈請檢察官核示,檢察官旋於101年10月22日批示「受刑人未履行又聯絡無著,聲請撤銷緩刑」等字一節,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執緩字第36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尚未履行前開判決所附向告訴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其確有違反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是否仍有履行意願、告訴人是否願接受受刑人之後之清償等情,既經檢察官批示應予調查,此均尚待檢察官調查後,始得認定受刑人違反前揭判決宣告緩刑負擔情節是否重大,依現存證據資料,未見上開應調查事項之結果,難認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有何重大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前揭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件:101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