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71號原告 王德生
翁妍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德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王德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翁妍欣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參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翁妍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原告與被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5年11月8日以95年度救字第2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號事件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王德生及翁妍欣共同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
下同)6,948,703元及6,866,377元,合計為13,815,0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616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惟原告之訴為本院判決駁回在案,是依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33,616元由原告王德生及翁妍欣共同負擔。
㈡次查原告王德生及翁妍欣不服本院判決而分別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948,703元及6,866,377元,依法應分別徵收裁判費104,707元及103,519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惟原告王德生之上訴因逾不變期間而為該審法院裁定駁回;而原告翁妍欣之上訴則因無理由而遭判決駁回在案。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04,707元由上訴人即原告王德生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03,519元由上訴人即原告翁妍欣負擔。
㈢末查上訴人王德生及翁妍欣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判而分
別抗告及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人翁妍欣並請求被告給付6,866,377元,依法應分別徵收抗告費1,000元及裁判費103,519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惟上訴人王德生及翁妍欣之抗告及上訴皆經裁判駁回在案,是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39號事件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即原告王德生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103,519元由上訴人即原告翁妍欣負擔。
綜上所述:
㈠原告王德生及翁妍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共同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即合計為133,616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㈡原告王德生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
計為105,707元【計算式:104,707元+1,000元=105,707元】,應由原告王德生自行負擔,並由原告王德生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㈢原告翁妍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
計為207,038元【計算式:103,519元+103,519元=207,038元】,應由原告翁妍欣自行負擔,並由原告翁妍欣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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