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48號原告甲○○被告乙○○即PH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回越南奔喪後,即未再返家,嗣更不知所蹤,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出境台灣地區後,即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境信栩字第0九四一0七二七二七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可查。證人即原告之母 吳陳月雲 亦到庭證述稱:「(是否知道兩造結婚之事?)我知道。」「(兩造結婚之後,被告是否來台?)被告來台居住一個多月,她說祖母去世她要回去奔喪,她返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臺灣了。」(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與兩造關係密切,對兩造之婚姻狀況知之甚稔,復核原告所提之書證,證人所述應堪可採,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