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以養魚為業,為減省電費開支以減低成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0日申請用電戶後,於89年9月後之某不詳時間,在嘉義縣○○鄉○○段289之二地號土地上,擅自將其所申請使用電號00000000號(錶號00000000號)電錶箱及端子蓋外,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職務上委託丙○○所掌管,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之封印鎖鐵絲拉開損壞,進而旋開電錶玻璃蓋後,將電錶內部計量器之阻逆裝置破壞,致使電錶計度失效不準,以達其竊取電流使用之目的,並每日接續竊取電流使用。嗣於90年8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員 陳怡霖 會同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乙○○在上址查獲,經核算其共竊得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度電流使用(應追償電費新臺幣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上開00000000號電錶係伊養殖魚群所使用,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破壞電錶竊取電流使用,台電公司稽查員陳怡霖於90年8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檢查上開電錶時,未依規定會同被告在場,則上開電表於陳怡霖檢查前是否即已遭破壞,甚為可疑。台電公司人員 楊俊民 於90年7月17日曾到前開處所查看電錶,未發現封印鎖鐵絲遭人破壞。伊除00000000號電錶外,另裝有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二個電錶,因慮電路故障之不預期停電,致魚類死亡,蒙受損失,此三個電錶之電線,均可架設到各魚池,亦即各魚池均可使用各個電錶之供電,自不能單以00000000號電錶用電度數之起落差距大,即認伊有竊電行為。又90年9月、10月、11月電費驟增原因係因該三月中均有颱風雨水豐沛,需要抽水而大量用電造成用電增加,何況上開電錶雖為被告使用,但安裝於室外,任何人皆可接觸,縱上開電錶確實遭人破壞,且其與陳怡霖另有糾葛,可能係陳怡霖破壞誣陷,均難謂電錶經破壞係伊所為云云。
二、經查:㈠台電公司委託被告保管之電號00000000號(錶號00000000號
),加在電錶外之塑膠封印鎖鐵絲及封印鉛塊遭人拉開毀壞,且電錶內部計量器之阻逆裝置亦遭人破壞,致使電錶計度失效不準,亦即以此方式致電錶之度數得以回撥使度數減少,並經台電公司稽查員陳怡霖會同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乙○○於前揭時地查獲,並經核算其共竊得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度電流使用,應追償電費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怡霖及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13、42至44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號基本資料表、現場稽查照片九幀及追償電費計算書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瓦時器及乏時器各一具扣案可佐,亦為原審於90年12月25日調查期日勘驗扣案之上開電錶之封印鎖、封印鉛塊及阻逆裝置等確實遭破壞無訛,有該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堪信上開電表確實遭人破壞。
㈡次查,台電稽查員陳怡霖於90年8月24日至上址檢查用電,
發現電錶封印遭破壞而查獲被告盜電之過程全程均有錄影存證,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片結果:台電公司稽查員陳怡霖帶領保警乙○○在90年8月24日上午10時10分左右到嘉義縣○○鄉○○段289之2號查獲丙○○所有電號00000000號、電錶號碼00000000號,稽查員發現上列丙○○所有電錶遭破壞,丙○○共有三個魚池,其中每個魚池分別有三台、三台、四台,共有十台水車,每次每個魚池有二個水車在運轉,其餘水車作預備之用,本光碟內屬丙○○所有六台水車在運轉,其餘四台水車未運轉作預備之用(見本院更一審94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我看到他們(指台電稽查人員)檢查以後,他們說電錶有被改過所以拆走」、「陳怡霖把封鉛剪掉後檢查發現說電錶有被改過」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0日審判筆錄),堪認證人陳怡霖當時確已檢視出上開電錶遭人破壞,且曾聯絡被告到場,足見上開電錶之封印鎖鐵絲、封印鉛塊及阻逆裝置係於陳怡霖檢查前,已遭人破壞,並非陳怡霖所為。是被告辯稱其與陳怡霖另有糾葛,係陳怡霖誣陷,應屬無稽。另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辯以:證人乙○○只在現場走來走去而已,並無全程在場看等語,然此為見證人技術問題,自無證人必須目視不移始得為證之理。
㈢又按電業為防止竊電,得派員在○○○區○○路所經之地區
及用電場所施行檢查,必要時並得請求當地憲警或鄰里長協助之,處理竊電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則並未要求電業檢查用電場所時,用電戶須在場,電業檢查時用電戶並未在場,亦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台電稽查員陳怡霖偕同保警乙○○於90年8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被告丙○○上開魚塭檢查用電時,被告丙○○並未在場等情,業經證人陳怡霖、乙○○證述明確,而證人陳怡霖於原審證稱:「因被告有多次竊電紀錄,我臺電公司會不定期地到現場查詢,當時我到現場時發現臺電公司所加封之封印鎖遭破壞,電錶內的阻逆裝置也被破壞,我有聯絡被告但無法聯絡上,保安隊警員乙○○知道全部的過程,當時有全程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並經保警乙○○於原審證稱:「(當天是否你去現場勘查?)是我去的,陳班長從外觀檢視電箱有問題,就拆封檢查,我陪他一起去的,全程都在場」、「當時陳班長確實有電話聯絡被告,但無法聯絡上,據被告後來表示他帶長輩去看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3、44頁),足見證人陳怡霖檢查用電當時確實有打電話聯繫被告到場,被告請求函調陳怡霖於90年8月24日之通聯紀錄,因通聯紀錄僅保存六月,茲請求調閱,已逾保存期限,為時已晚,且上情既經證人證述明確,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況本件被告是否於用電檢查時到場,與其竊電犯行之認定並無直接相關,而上開電錶之封印於證人陳怡霖到場檢查前已遭人破壞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勘驗錄影帶檢視無訛等情,已如上述,縱使被告於檢查當日在場,亦難據此即認其並無破壞電錶封印而竊電之行為,是其辯稱台電稽查人員並未通知其到場係違法,故意設陷其竊電云云,顯屬無據。至於被告於本院庭呈照片三幀,證明台電稽查員於檢查用電時可自行打開電錶箱抄使用電數,然檢查用電既為台電稽查員之職權行使,且本件檢查用電之過程全程錄影,並無任何違法或台電稽查員擅自破壞電錶後誣陷被告之情形,縱使台電稽查員可自行打開電錶,為其執行職務之範疇,自難憑此認本件係稽查員故意誣陷,併此敘明。
㈣又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楊俊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0年7
月27日有去看一下被告家電錶(按指電號00000000號電錶),並沒有進一步檢查」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是楊俊民並未詳細檢查上開電錶是否已遭人破壞,尚難據此認上開電錶於90年7月27日前有無損壞情形。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其魚塭在被告丙○○魚塭隔壁,其電錶確實有被偷,是整個電錶被偷走,不是因為壞掉電力公司來拆除的,而是被竊,後來其有到電力公司重新聲請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8日訊問筆錄),然證人甲○○所有魚塭之電錶被偷乙情縱屬實在,亦難據此證明被告魚塭之電錶係遭他人破壞,是證人甲○○所證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㈤再依原審卷附用戶繳費紀錄表三紙所載(見原審卷第35至37
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三個電錶之用電總度數,如附表二所示,自89年12月起至90年3月間,每月約維持在一萬五千餘度,自90年4月至同年6月間,每月約為一萬二千餘度,於90年7月更降為八千餘度,於90年8月則為一萬四千餘度,而自90年9月,經台電公司查獲而更換電錶後,則驟升為每月二萬餘度(其中90年9月更高達二萬七千餘度),而電號00000000號電錶之用電度數,於90年6月前每月約為五、六千度,而90年7月僅為三千八百度,雖90年8月升為七千五百二十度,但於90年9月,經台電公司查獲而更換電錶後,驟升為九千九百餘度,於90年10月更升為一萬零八百餘度,可見在90年8月24日之前,電號00000000號電錶計費已有失準情形,應係有人從中竊電無訛。
㈥至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略以:
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88年1月20日後不詳時間開始,至
90年8月24日止,連續竊得五萬三千三百度電流使用,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查係以台電公司於第一審所提出追償電費計算書為依據。惟該計算書所記載90年1月用電度數5248度,與卷附基本資料所載5240度並不一致,究以何者為正確,與上訴人若成立犯罪時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程度之認定有關,原審未予查明,遽採追償電費計算書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屬違法。」一節,經查卷附用電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13頁),記載90年1月之用電度數為5240度,而追償電費計算單所載90年1月份之用電度數為5248度(見原審卷第18頁),二者雖不相符合,惟資本資料所載係以90年8月份為基準回溯推算,追償電費計算單所載係用電度數加總後計算應追償之電費,二者或有誤差然,經本院分別以90年1月份用電度數為「5240」、「5248」度計算被告竊得之用電量,若90年1月用電度數為5240度,則被告竊得之電流總和為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度,應追償金額為十四萬二千五百十三元;若90年1月份用電度數為5248度,則被告竊得之電流總和為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度,應追償金額為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比較二者本院認應以後者(即以原審卷所附之追償電費計算單所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又以該追償電費計算單所載,被告係自89年9月起出現用
電異常之情形,而該追償電費之起迄時間為89年9月至90年8月,至於89年8月以前之用電情形查無證明可證有異常情形,自難憑認被告自89年1月20日聲請用電起至89年8月間有竊電之行為,公訴人起訴指陳被告犯罪時間之起點係自89年1月20日聲請用電戶起,殊屬無據,從而本院依卷證調查所得,應可認定被告竊電之犯罪時間係自89年9月至90年8月24日無訛,此亦為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所指摘,附此敘明。
㈦本案被告所使用電錶不正常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以上開
將電錶內防逆片拆除之方法竊電者,應係與使用上開電力支付電費有利害關係之人,始有必要為之;又將防逆片拆除而竊電之方式須持續將度數回撥(按防逆片之作用係讓使用者用電度數只能前轉,亦即增加而無法減少,一旦防逆片拆除則可由使用者自行撥動用電度數),而前揭養殖魚池之使用為被告本人,該電表亦裝在養殖魚池邊,此有現場相片在卷可佐,依經驗法則,他人顯無任意毀損電表封印,打開電箱將電錶接續往前撥動度數之必要。至被告辯稱電費驟增係因90年8、9月間有桃芝、納莉、利奇馬颱風帶來雨量,為抽水而增加電力一節,經查被告所陳桃芝、納莉、利奇馬颱風雖帶來雨量,但大多落於北部,南部危害不大,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然依本案被告電量驟增月份係自為台電公司查獲而更換電錶之90年9月、10月、11月,核與桃芝、納莉、利奇馬颱風來臨時間並不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況且漁塭使用電力係幫魚打氧氣,且漁塭排水均設自動排放系統,即塭水在滿水位時,自動溢出,並非藉由電力排水,被告請求核與事實不合,自無函查下雨量必要,併予敘明。
㈧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雖無被告竊電之直接證據,但被告使用之上開電錶既有遭人毀損打開之事實,其打開電錶後,電表計費即有失真之現象,又他人無打開電錶將用電度數撥動計數之必要,而且被告又係使用上開電力支付電費有利害關係之人,依上開各間接證據,綜合印證,本於推理作用,依經驗法則,自可認定被告有竊電之事實。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台電公司為公務機關,其在用電戶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係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既已隨同出租之電錶交由用電戶加以保管,如擅自加以損壞,自足使該封印失其加封之意義,是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將封印鎖鐵絲拉開損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將電錶內之阻逆裝置破壞,致使電錶計度失效不準,則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被告雖每日竊取電流使用,但其上開破壞電錶內齒輪之行為僅為一個,其每日之竊取電流使用,係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要件不相當,並不構成連續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自89年9月後某日至90年8月24日止,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89年1月20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表一】:被告竊電之月份及度數┌───┬─────┬┬────┬──────┐│年月│用電度數││年月│用電度數│├───┼─────┼┼────┼──────┤│89.09│7680││90.03│5520│├───┼─────┼┼────┼──────┤│89.10│5800││90.04│5040│├───┼─────┼┼────┼──────┤│89.11│4960││90.05│5600│├───┼─────┼┼────┼──────┤│89.12│6360││90.06│6160│├───┼─────┼┼────┼──────┤│90.01│5248││90.07│3800│├───┼─────┼┼────┼──────┤│90.02│5080││90.08│7520│└───┴─────┴┴────┴──────┘【附表二】:被告使用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三個電表之用電總度數:
┌───┬──────┬┬───┬──────┐│年月│用電度數││年月│用電度數│├───┼──────┤├───┼──────┤│89.12│一萬五千餘度││90.06│一萬二千餘度│├───┼──────┤├───┼──────┤│90.01│一萬五千餘度││90.07│八千餘度│├───┼──────┤├───┼──────┤│90.02│一萬三千餘度││90.08│一萬四千餘度│├───┼──────┤├───┼──────┤│90.03│一萬五千餘度││90.09│二萬七千餘度│├───┼──────┼┼───┼──────┤│90.04│一萬一千餘度││90.10│二萬四千餘度│├───┼──────┤├───┼──────┤│90.05│一萬一千餘度││90.11│二萬零千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