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業已和告訴人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且生活困難,請求撤回判決云云,惟本件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案件,並非告訴乃論案件,告訴人無從撤回告訴,且原審判決亦無不當,被告請求撤回(應係指撤銷)判決云云,更係無稽,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意旨復稱: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生活困難,租屋過活,尚需養育兒女三人及侍奉七十歲母親等情,有和解書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確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先支付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其餘不足款項分期清償等情,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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