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54號上訴人 賴騰蟠
王百聞 王百合 王健寧 視同上訴人 賴蕙芳
賴騰飛 賴麗娟 賴騰蟾 賴洪月嬌 賴映辰 賴映竹 被上訴人 楊賴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柒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計算式:(6,153,950+5,686,612+737,000+1,189,862+1,805,
650)×1/2=7,786,537,詳參起訴狀附表三】,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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