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雅惠 代理人 黃理娜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雅惠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2,204,045元,名下僅有台南新義郵局存款93元,債務人自104年3月起任職於 阿玉紅 茶冰,每月薪資20,000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勞健保費722元、水電費450元、膳食費5,000元、雜支500元、通訊費898元、交通費約500元。並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 洪芷媗 每月扶養費5,500元。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還款協議,惟還款期間因債務人及其母親陸續生病,且當時債務人從事直傳銷工作,必須先付一筆錢,債務人無法勝任因而頻繁更換工作,導致無法繳納協商款而毀諾,債務人之毀諾客觀上非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從而,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今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購買營養補充劑發票證明
、臺南市北門區農會附設臺南市私立幼兒園繳費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縣區漁會勞健保繳費證明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至4月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5年2月至6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醫療收據、亞太電信繳費單據、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紅色聯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20-44、48-52、106-107、111-113頁)為證;又查,依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記載,債務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毀諾,而債務人主張當時曾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惟還款期間因債務人及其母親陸續生病,且當時債務人從事直傳銷工作,必須先付一筆錢,債務人無法勝任因而頻繁更換工作,導致最後無法繳納協商款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其與債務人間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務人依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經本行代表其他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1,092元,繳至指定帳戶,再由本行按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惟債務人95年10月即未再依約繳款,本行遂於95年11月6日通知各債權銀行債務人毀諾」,有台新銀行105年10月12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7793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既已於9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則其再向本院申請更生,自應由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債務人自承目前任職於 阿玉紅茶冰 ,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供參。查債務人自104年3月1日任職阿玉紅茶冰起迄今,每月實領薪資20,000元,無其他獎金或三節獎金,有阿玉紅茶冰負責人 洪慈苹 出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8頁),在卷可稽。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0,000元,應屬可採。
㈢而本件債務人主張生活必要費用共8,070元,分別為:勞健
保費722元、水電費450元、膳食費5,000元、雜支500元、通訊費898元、交通費約500元。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070元(計算式:722元+450元+5,000元+500元+898元+500元=8,070元),並未逾越前開標準,自屬合理可信。
㈣另債務人主張其育有1女洪芷媗,與配偶共同扶養,又洪芷
媗有過敏氣喘體質,需時常就診,醫生建議購買特殊營養補充劑,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購買營養補充劑發票證明、臺南市北門區農會附設臺南市私立幼兒園繳費收據就學繳費單據、洪芷媗看診及買藥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42、20-25、35頁)為憑。查債務人之女洪芷媗係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洪芷媗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51118088號函(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其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5,500元,並未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負擔其女扶養費每月5,500元,應屬可採。
㈤基此,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
本生活費用支出8,070元及扶養費5,500元後,僅剩餘6,430元(計算式:20,000元-8,070元-5,500元=6,430元),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確有本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本院參酌債務人負債高達2,204,045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又債務人名下僅有台南新義郵局存款93元,有債務人103年度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台南新義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本院卷第66-67、111-113頁)在卷可查。債務人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僅於105年2月14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並發給1個月生育給付17,28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19日保普生字第10510149470號函、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51118088號函(見本院卷第101、133頁)在卷可稽。另債務人主張,以其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兩紙,係由其母及婆婆幫忙支付保險費,債務人實際並無能力負擔此費用,現已將要保人更正為實際繳款人,並提出保單及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4-132頁)供參,應堪以採憑。債務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高達2,204,045元之債務。況債務人尚有積欠繼承債務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及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61-63頁)在卷可憑。
四、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債務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冒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O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