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原告 楊賴務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被告賴 騰蟠
賴蕙芳 賴騰飛 賴麗娟 賴騰蟾洪月嬌 賴映辰 賴映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吳柏儀 律師 劉宇倢 律師被告 王百聞
王百合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健彰 被告 王健寧 訴訟代理人 王百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狀向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提起家事訴訟事件與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7條及司法院依同法第199條規定所訂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並貫徹民法第248條但書、第257條所規定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不得合併審理裁判之原則,亦應認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受理之少家法院就該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均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始由少家法院妥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對於被告向本院家事法庭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受理在案,其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賴楊柳 之遺產,此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另聲明第2項為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此部分請求則為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且其中部分被告並表明不同意合併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是就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經本院家事法庭簽移本院民事庭審理,故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10筆土地,業於104年6月11日經土地重劃為新北市○○區○○段○○號、9地號,其中原告與被告 賴騰蟠 、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 賴洪月嬌 、賴映辰、賴映竹共有上開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198.83平方公尺, 公同 共有1分之1),被告王百合、王百聞、王健寧共有上開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1308.2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4頁)。嗣原告於105年8月11日變更起訴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賴騰蟠、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賴洪月嬌、賴映辰、賴映竹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賴楊柳於53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及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桃園市中壢區等另10筆土地,依法應由賴楊柳之配偶 葉玉燕 、養子 賴清忠 及原告共同繼承。葉玉燕於56年2月5日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原告及賴清忠共同繼承。又賴清忠於68年3月7日死亡,遺產由其配偶賴 廖月嬌 、長男 賴騰蛟 、次男賴騰蟠、長女賴蕙芳、三男賴騰飛、次女賴麗娟及四男賴騰蟾共同繼承。再賴廖月嬌於75年2月8日死亡,其遺產原應由賴騰蛟、被告賴騰蟠、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共同繼承,惟賴騰蛟、被告賴蕙芳、賴麗娟、賴騰蟾聲明拋棄繼承,前經鈞院以75年度繼字第
212號准予備查在案,即賴廖月嬌過世後,其遺產應由被告賴騰蟠及賴騰飛共同繼承。又賴騰蛟於99年8月26日死亡,其長男 賴彥伯 早於77年6月30日死亡,則賴騰蛟過世後,其繼承賴清忠遺產,應由被告賴洪月嬌、賴映辰及賴映竹共同繼承。
㈡又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現雖由原告與被告
賴騰蟠、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賴洪月嬌、賴映辰及賴映竹等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惟實際上其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賴騰蟠3/28、被告賴蕙芳1/14、被告賴騰飛3/28、被告賴麗娟1/14、被告賴騰蟾1/14、被告賴洪月嬌1/42、被告賴映辰1/42及被告賴映竹1/42,且業經原告於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前開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參酌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共有物,不受民法第829條規定之限制。又前開土地長約37.3公尺,寬約5.l公尺,為狹長之地形,無法原物分配而單獨建築使用,且雜草叢生,現無人使用。
㈢另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中由原告與被告賴騰蟠
、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賴洪月嬌、賴映辰及賴映竹等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依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為原告1/8、被告賴騰蟠3/112、被告賴蕙芳1/56、被告賴騰飛3/112、被告賴麗娟1/56、被告賴騰蟾1/56、被告賴洪月嬌1/168、被告賴映辰1/168及被告賴映竹1/168,且業經原告於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前開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又上開土地現尚在辦理市地重劃中,其後將重劃登記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由兩造共有,預計尚需6個月之期間才可完成。
前開土地為一角地,亦無法原物分配而單獨建築使用,且雜草叢生,現無人使用,請求變價分割。若採被告王百合、王百聞、王健寧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倘日後市地重劃完成後,非兩造全體共有或非分配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位置,實有判決確定而無法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之虞。如採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則不受分配位置所影響。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透過公開拍賣機制自由競價,由拍定人就土地全部加以開發利用,其效果實有如都市更新,一來經市場機制檢驗所賣得之價格較推論評估之鑑定價格更能表彰系爭土地之真實價值,二來可藉由良性之公平競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並增加各共有人分配之金額,對欲取得金錢之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再者,透過公開拍賣程序,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權,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可參,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所拍定之價格為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亦兼顧各共有人之權益。懇請鈞院採變價分割之方案,以提升系爭土地之最高價值,俾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又被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將不同性質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均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
225條之1規定相違,亦將造成確定判決後無法辦理後續登記,不得作為本件分割方案之依據。且依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23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41999720號函說明二明確記載:
「經查 江子翠 段第四崁 小段 166、166-7、166-11、166-12、166-13地號等5筆土地皆位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江子翠段第四崁小段166、166-7、166-12地號等3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第166-11、166-13地號等2筆土地○○○區○○道路用地』。」及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3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53761413號函說明二除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規定,並說明新北市○○區○○○段第四崁小段166、166-7、166-11、166-12、166-13地號土地部分屬都市○○道路用地、部分屬都市計畫住宅,依前開規定不得辦理合併,並建請鈞院另提方案,以免造成確定判決結果無法辦理後續登記。易言之,前開土地使用性質不同,不得合併採取原物分割方式為登記。
㈣併為聲明:
1.原告與被告賴騰蟠、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賴洪月嬌、賴映辰、賴映竹間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2.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賴騰蟠、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賴洪月嬌、賴映辰、賴映竹則以:
㈠被告賴騰蟠等8人不同意就本件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先行分割,目前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尚未確定。
㈡被告賴騰蟠等8人不同意原告所提出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提出如附件所示分割方案,其中灰色部分分歸被告王百聞等
3人共有,另白色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賴騰蟠等8人公同共有。
㈢又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尚在辦理市地重劃中,重劃後土地與
現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有所不同,且賴騰蟠等8人與原告之繼承權訴訟尚未定讞,被告賴騰蟠等8人仍盼待重劃完畢後再行判決,使紛爭得一次性、終局性解決,以免判決結果無法執行,徒然浪費司法資源。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百聞、王百合、王健寧則以: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尚在辦理市地重劃中,希望待重劃完成
依重劃後之土地分界、面積為分割。如就現況分割,被告王百聞等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分割後仍同意維持共有關係,不同意原告所提出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被告王百聞等3人主張將上開166、166-11等2筆土地,分歸被告王百聞等3人共有;另166-7、166-12、166-13等3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賴騰蟠等8人公同共有,未來兩造仍可就各自分得土地繼續參與自辦重劃。由於原告及被告賴騰蟠等8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原持有面積約229.25平方公尺(總面積917平方公尺之25%),而166-7、166-12、166-13等
3筆土地之總面積僅215平方公尺,不足14.25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王百聞等3人願以新臺幣172萬元補償之。㈡被告賴騰蟠所提出原物分割方案,被告王百聞等3人亦能接受。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賴騰蟠等8人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現原告及被告賴騰蟠等8人間分割遺產訴訟尚在第二審審理中,並未確定;另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係由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賴騰蟠等8人所有部分,亦係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其中166、166-7、166-1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166-11、166-13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該5筆土地現由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土地重劃中,依規劃將兩造共同分配於板翠段30地號,土地分配公告結果業於104年8月28日公告完成,惟目前尚未由重劃會辦理土地分配異議協調,尚未申辦土地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23日函、105年1月28日函、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會105年2月5日函(見本院重家訴字第8號卷、本院卷第99-104頁、第88頁、第120-12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可否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㈡原告可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如是,以如何分割為當?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可否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未同意僅就特定財產先為分割,依法自不得就屬於遺產之一部之特定財產逕為分割。
2.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由原告及被告賴騰蟠、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賴洪月嬌、賴映
辰、賴映竹等人,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而渠等所繼承之遺產除上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外,尚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桃園市中壢區等另10筆土地,原告前已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
8號受理在案,業於105年6月8日為第一審判決,惟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自僅屬被繼承人賴楊柳遺產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先為分割,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而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賴騰蟠、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賴洪月嬌、賴映辰、賴映竹等人,業已在本院審理時明示不同意就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先為分割,是僅得因全部遺產之分割而為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且分割遺產訴訟尚未確定,自難認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是原告主張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未合,難認可採。從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既僅為原告及被告賴騰蟠、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賴洪月嬌、賴映辰、賴映竹等人共同繼承之遺產之一部,而全部遺產既未經分割確定,是原告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可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從而,依據前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以如何分割為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2.查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其中166、166-7、166-1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166-11、166-13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已如前述。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此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所明定,是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自無從合併為一宗加以分割,此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5年7月13日函文亦明(見本院卷第145頁),故上開5筆土地自應逐筆分割。是被告王百聞等3人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面積合併計算,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應分得之面積,將上開166、166-11等2筆土地,分歸被告王百聞等3人共有;另166-7、166-12、166-13等3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賴騰蟠等8人公同共有,並就不足之面積以價金補償原告及被告賴騰蟠等8人之分割方案,難認可採。
3.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166-11、166-13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是依其使用目的自屬不宜再予細分而為分割。再查,上開166-12、166-1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0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原告與被告賴騰蟠等8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之面積僅為10平方公尺、19.2
5平方公尺,因面積極小,勢將無從活用所分得之土地,其整體經濟利用價值變小,顯難利用。又查,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現由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土地重劃中,依規劃將兩造共同分配於板翠段30地號,土地分配公告結果業於104年8月28日公告完成,而重劃後之板翠段30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均與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現況有極大差異,是如僅就上開166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亦將徒增將來轉載在重劃後板翠段30地號土地之爭議。是被告賴騰蟠等8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亦難認可採。
4.復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查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既不得為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細分,故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僅得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5筆土地逐一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惟兩造均未明示願單獨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並分別依各筆土地價值補償其他共有人,此外,分得之人是否有充分之資力足以補償其他共有人,亦屬存疑。且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土地分歸一人所有之裁判確定時,該人即取得各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如分得之人嗣後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反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遑論採此一方割方式,究應分歸何人已屬難定,復對未分得土地之所有人亦非公平。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之前揭缺點,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與以上開原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是以,兩者相較,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適當與公平。從而,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量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現正進行重劃中,並已規劃合併為1宗土地,其位置、面積與現況均有不同,並斟酌各筆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5.至原告雖主張變賣所得價金關於其與被告賴騰蟠公同共有部分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前,所繼承之不動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而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經變價後,其所取得之價金,仍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及被告賴騰蟠等8人就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既為遺產之一部分,在各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之前,仍為公同共有,是於變價分割後,上開繼承人就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分配之權利,仍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應按原告及被告賴騰蟠等8人應繼分比例為價金之分配,容有錯誤,惟因法院本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甚或係所得價金分配比例之拘束,是本院認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詳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訴請分割其與被告賴騰蟠等8人公同共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自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翠茹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第四崁│166│334│全部│楊賴務│公同共有4分│兩造按應有部│││││段│小段│││├────┤之1│分負擔訴訟費││││││││││賴騰蟠││用之比例:│││││││││├────┤│1.楊賴務、賴││││││││││賴蕙芳││騰蟠、賴蕙│││││││││├────┤│芳、賴騰飛││││││││││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賴││││││││││賴麗娟││洪月嬌、賴│││││││││├────┤│映辰、賴映││││││││││賴騰蟾││竹連帶負擔│││││││││├────┤│4分之1。││││││││││賴洪月嬌││2.王百聞負擔│││││││││├────┤│100000分之││││││││││賴映辰││33493。│││││││││├────┤│3.王百合負擔││││││││││賴映竹││100000分之│││││││││├────┼──────┤33485。││││││││││王百聞│8分之3│4.王健寧負擔│││││││││├────┼──────┤100000分之││││││││││王百合│80000之29992│8022。│││││││││├────┼──────┤││││││││││王健寧│10000之1││├─┼───┼────┼───┼───┼───┼────┼──┼────┴──────┤││2│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第四崁│166-11│368│全部│同上││││││段│小段││││││├─┼───┼────┼───┼───┼───┼────┼──┼───────────┤││3│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第四崁│166-12│40│全部│同上││││││段│小段││││││├─┼───┼────┼───┼───┼───┼────┼──┼───────────┤││4│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第四崁│166-13│77│全部│同上││││││段│小段││││││├─┼───┼────┼───┼───┼───┼────┼──┼────┬──────┤││5│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第四崁│166-7│98│全部│楊賴務│公同共有4分││││││段│小段│││├────┤之1│││││││││││賴騰蟠│││││││││││├────┤│││││││││││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賴洪月嬌│││││││││││├────┤│││││││││││賴映辰│││││││││││├────┤│││││││││││賴映竹│││││││││││├────┼──────┤││││││││││王百聞│10000之1││││││││││├────┼──────┤││││││││││王百合│10000之1││││││││││├────┼──────┤││││││││││王健寧│40000之2999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