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34號聲請人 楊明燕 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相對人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關於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高擔保金以為假處分執行,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5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智慧財產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欲取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24號提存事件擔保金之聲請,本院已另為裁判,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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