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上訴人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上訴人 侯順嚴 即 侯文欽 被上訴人 林昆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昆賢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65,570元【計算式:5,169,570元+4,780,000元+4,516,000元=14,465,5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0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按,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關於上訴人敗訴之部分,上訴人侯順嚴即侯文欽與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判決主文未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可認僅屬一般共同給付。故上訴人侯順嚴即侯文欽主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上訴人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應予准許。因此,本件上訴人得平均分擔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4,465,570元,由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即7,232,785元,並由上訴人各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109,014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