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23號

聲請人 盧孟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前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定於114年1月2日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業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惟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本院函知需聲請另定新期日,迄今仍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2月期間,依據首揭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2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盧孟蓁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4月18日

25,000元

MN8890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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