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宇
郭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柏宇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9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適行人即郭秀英自右側路邊步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步行進入車道,致陳柏宇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陳柏宇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郭秀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柏宇、郭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柏宇、郭秀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柏宇、郭秀英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